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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XX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XX)粤XX刑初XX

公诉机关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辩护人梁XX,广东XX事务所律师

XX人民检察院以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于2024XX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XX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XX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XX窜至中山市****社区高架桥下,着手盗窃被害人XX停放在该处的粤TE****号小型轿车内财物,因触碰车辆导致小车防盗器报警,被害人李XX和群众杨XX听到车辆防盗器报警后,发现被告人朱XX,遂追捕被告人朱XX。被告人朱XX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先咬了一下被害人李XX的右手臂,又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拿出一把小铁锤砸李XX的头部,随后被被害人李XX、杨XX及附近群众合力控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综合报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杨XX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汽车信息表、鉴定文书、监控录像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XX既没有实际控制、占有财物,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既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XX实施盗窃犯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受轻微伤,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朱XX辩称自己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使用小铁锤砸被害人的头部,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显非不大,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X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羁押的XX日,即自2023XX起至2025XX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XX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1970-01-01
  • 被告人
  • 未遂,判决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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