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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粤XX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XX某镇某村某巷某号,捕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XX某村某号。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XX年X月至XXXX年X月,被告人杨X在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生意。杨X分别通过某市某烟花爆竹经营部、某市某日杂店向某市某用品有限公司采购烟花爆竹,向某区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采购烟花爆竹,并使用自己无运输烟花爆竹许可证的小货车将采购来的烟花爆竹运输到某区某村某号及某区某村某号房处储存,随后通过在湛江市某区某村某号店铺处零售、送货上门、批发等方式销售烟花爆竹,并使用其微信二维码收款。

XXXX年X月X日,公安机关在湛江市某区某村某号店铺处抓获被告人杨X,并在其存放烟花爆竹的仓库扣押了一批烟花爆竹,经鉴定货值为人民币XX,XXX元。经统计,杨X从某市某用品有限公司和某区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采购烟花爆竹金额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未经许可,违反国家规定经营烟花爆竹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销货单、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某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扣押某牌小货车、电动三轮车一辆、现金人民币X,XXX元、销货单X张、手机一台、送货单一本、收款收据一本、烟花爆竹一批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杨X、李X、杨X、周X、梁X、梁X、林X、周X、汪X、李X、郑X、林X、黄X、吴X、蔡X、李X、李X、龙X、郑X、李X、黄X、李X、黄X、李X的证言;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堪验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其辩解用于运送烟花爆竹的电动三轮车是其哥哥的。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第二,量刑方面,杨X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酌情处罚,恳请法院对杨X判处低于有期徒刑三年半的刑罚,并降低罚金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杨X的某牌小货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现金人民币X,XXX元、元宝香烛一批、销货单X张、某牌手机一部、送货单一本、收款收据一本和烟花爆竹一批。

又查明,被告人杨X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XXX,XXX元,当庭供述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XX,XXX元,综合考虑杨X的作案时间长短、采购烟花爆竹金额,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人民币XX,XXX元计算杨X的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未经许可,违反国家规定经营烟花爆竹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杨X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杨X辩护人关于杨X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X,XXX元属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应继续追缴杨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X,XXX(XX,XXX - X,XXX)元;扣押在案的小货车、手机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三轮车,杨X辩解属于其哥哥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三轮车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烟花爆竹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杨X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杨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XX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XX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杨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X,XXX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某牌小货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某牌手机一部、烟花爆竹一批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 1970-01-01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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