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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黔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黔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龙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明显具有恶意的保全行为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同时为欠付的被上诉人工程款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准备充足资金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本案损失不具有过错,明显系故意袒护被上诉人,其所作判决无任何公平性可言。从本案以及其他已经生效的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从法律及客观事实上看,上诉人并不具有付款义务。并且,该付款期限并非确定的某一时间段,而是依赖于案涉工程项目何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工程款审计工作何时能够完成。从客观上看,自双方发生诉讼争议至今,该工程项目尾款仍不具备付款条件。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为遥遥无期的付款提前准备数百万的现金储备,更可况到底应该支付多少尾款、是否需要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等问题,因为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审计,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同时为工程尾款及土地出让金的支付准备充足的资金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所作判决毫无公平性。同时,上诉人作为房开企业,涉及大量应付的工程款、劳务款、材料款等款项,也有大量的按揭贷款、购房款等应收款,银行账户内资金流动频繁。从正常的商业逻辑来看,上诉人不可能为尚未到期且到期时间不确定的应付款提前准备巨额现金预备支付,直至上诉人银行账户第一次被冻结时,第二期土地出让金缴纳期限也并未届满。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认定,明显违背了正常的商业及市场逻辑,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人为加重上诉人履行负担,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在明知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并且错误保全上诉人银行账户,而一审法院却根本未能客观查明案件事实,简单、笼统以被上诉人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系财产保全损害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观过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被上诉人在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中,申请诉前保全金额为万余元。在第一次起诉及申请诉讼保全时,金额变更为万。在该案撤诉后第二次起诉并申请保全时,金额又再次变更为万元。在最后一次提起的诉讼及保全中,其主张的金额又再次变更为万。且不论被上诉人前后多次诉讼的诉请没有一次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就其自己主张的金额前后都出现较大的差异,第一次诉前保全金额甚至比最后一次起诉金额几乎高出一倍,标的额的巨大差异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时,从未抱有认真审慎的态度,对案件具有极强的随意性,该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不仅虚构所谓情况紧急的证明,更是未按照法律规定时限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当上诉人账户即将解冻时马上提起诉讼并通过诉中保全的方式继续查封上诉人账户。在第一次诉讼审限即将届满时为达到其继续冻结上诉人账户的目的申请撤诉,并仅时隔几日提起第二次诉讼并申请第二次诉讼财产保全,该案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当第二次诉讼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又再次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次诉讼且再次申请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该案一审同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通过上述诉讼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诉前保全、撤诉、上诉、重复起诉等手段恶意延长冻结上诉人账户的时间,最终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冻结长达三年之久。判断被上诉人主观上对于错误保全是否具有恶意,虽不能简单以最终判决结果作为唯一的依据,但是该判决结果对于本案的审理及事实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专业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其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具有足够高的专业性,对于各项合同条款的适用应当不存在任何歧义或者误解。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付款条件清楚、明确,即“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审计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百分之九十五。”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不需要当事人具有多高的专业性也不需要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有多么清晰的认知,特别是对于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被上诉人而言更是不应存在理解障碍或者错误的问题。但是事实上,截止到本案诉讼发生时,被上诉人仍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施工资料,导致该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更谈不上进行工程审计工作。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却寄希望于通过诉讼以及保全的手段,逼迫上诉人对其进行妥协、支付全部工程款,再次证明其对于错误保全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如前所述,前述案件中除第一个案件系被上诉人主动撤诉之外,其余案件一审、二审均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可以说,双方之间的争议金额虽然高达数百万元,但是基础法律关系、事实情况却非常清晰、明了,而被上诉人却置如此简单、清楚的客观事实于不顾,选择通过诉讼并申请保全的形式企图逼迫上诉人向其支付全部未达到支付条件的工程款,其行为明显构成侵权,不具有任何的合法性、正当性。还需要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在诉前保全案件中,因为被上诉人突然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的行为必然将影响上诉人正常的资金流转、银行按揭等,上诉人曾提出用尚未售出的、市场价值高达近千万元的房屋用于查封,以置换被冻结的银行账户。龙里县人民法院法官也曾当面告知被上诉人错误保全的后果,但是被上诉人却坚决不接受用房屋查封置换,只要求冻结银行账户,其错误保全的行为最终导致上诉人因违约被罚没余万元,该损失理由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本未能查明上述客观事实、未能对被上诉人主观过错问题进行正确认定。若仅以被上诉人申请诉讼保全形式上无过错作为判断标准的话,无疑是从司法审判层面上对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行为予以肯定及支持,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诚实守信基本原则。三、一审法院未能客观查明案件事实、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且极力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导致上诉人公司无端蒙受巨额损失、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自疫情爆发以来,受房地产行业大环境持续低迷的影响,上诉人企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今仍需以股东借款的形式勉强维持正常运作。在与被上诉人发生诉讼争议前,上诉人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恶意利用保全程序突然冻结上诉人所有账户,包括公司基本户、银行按揭户以及按揭保证金账户,由此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出售房屋回笼资金、自有资金也无法正常流转,进而无法在短时间内另行筹措余万元土地出让款而构成违约。不能以上诉人在被冻结时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同时缴纳未到期以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土地出让金及工程款尾款而机械的理解为违约行为与恶意保全行为无关。在上诉人履行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被迫自开始应诉。事实上,因为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行为而导致上诉人方所遭受的损失远不是本案诉请所能弥补,只是碍于举证困难无法一一主张权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充分举示了实际损失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的前提下,正确认定被上诉人过错责任,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首先,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行为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黔民初号以及()黔民终号两份判决中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债权关系。两份判决中明确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除开双方争议部分,案涉工程款的总价款为万余元,明确了欠付金额为万余元,以及质保金金额为万余元,也就是除开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上诉人明确欠付被上诉人百余万元工程款,且在该两份判决中明确了案涉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所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合法、合理,无任何过错。其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案涉工程没有审计为由所以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但是,被上诉人认为审计并非工程款支付的法定条件,上诉人长期未审计,影响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承包人不公平,也是变相的将自己的风险转嫁到了承包人的头上。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就其案涉时间的保全经济损失提供了详细的保全裁定,虽然被上诉人申请的保全金额为百余万元,但是实际保全的金额上诉人并未举证。另外,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债权存在不稳定因素从而没有准备可以合理支付的资金,进而对案外合同造成了违约责任,然而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在被上诉人的债权到期时能够直接支付的证明。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冻结原告资金账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元,并按照同期LPR计算损失直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百余万元或查封上诉人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以担保函为本次财产保全进行担保。一审法院作出()黔财保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百余万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百余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于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百余万元或查封上诉人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以担保函为本次财产保全进行担保。一审法院作出()黔财保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百余万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以()黔民初号裁定准许。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黔民初号]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百余万元及利息,并在该案中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依其申请作出()黔财保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余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一审法院作出()黔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在该案中确认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万余元,但因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或质保期未届满原因未达支付条件。被上诉人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 () 黔民初号],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万余元,并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依其申请作出 () 黔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万余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一审法院作出 () 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解除对上诉人的财产保全措施。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黔民初号]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万余元及质保金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案尚在审理中。上诉人与有关部门签订编号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为人民币万余元,其中第一期款项金额为余万元,付款时间。第二期款项为余万元,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一致,通过案外人以代付的形式将剩余土地出让金缴纳完毕,但因延迟缴纳土地出让金,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支付了万余元,该违约金实际缴纳完毕。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在未通过审计情况下,多次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导致其账户被冻结,无法按时交纳土地出让价款,导致其向有关部门缴纳违约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的承办人也系()黔民初号案件的承办人,承办人分别于两次庭审时向双方当事人释X是否申请承办人回避,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认定,即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须以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前提。针对本案,上诉人认为其准备的资金因其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而被查封冻结导致其无法履行其与有关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违约金。首先,上诉人在签订与有关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理应准备充足资金交纳土地出让金,其准备的资金只能在工程款与土地出让金之间择其一,因此其资金被冻结后才没有多余的款项交纳土地出让金;其次,()黔民初号认定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的确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只是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在上诉人缴纳地出让金违约金时,()黔民初号案件尚未生效。在该案件生效前,被上诉人依据其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请标的范围内对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冻结,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再次,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可能无法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一致。即便该案中法院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上诉人权利的恶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对象、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也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稱被上诉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依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万余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否支持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保全情况,被上诉人向龙里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诉前保全裁定,立案实施保全措施,首次采取冻结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规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实际上仍处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的起诉时限范围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力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适用过错原则进行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对象、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恰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过错范围。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保全不当造成的损失为因采取保全措施导致资金冻结造成未能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所承担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产生期间)。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后再次提起诉讼,案号为()黔民初号,该案终审判决为()黔民终号,虽然终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支付诉请,但从查明事实部分可以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上诉人确实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未支付,诉请未得到支持系因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涉及消防验收及审计方面的支付条件。且从前述案件查明情况,案涉工程通过了相关的质量验收,上诉人亦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为了保障其工程款利益,在相关工程质量验收通过且上诉人实际使用后,提起诉讼及财产保全,在合理行使诉讼权利范畴内,并非存在恶意诉讼等情形,上诉人以此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之后多次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且诉讼金额不一致问题。双方对于工程款未进行明确结算,在诉讼中进行了部分对账与确认,而上诉人亦存在代付款情形,被上诉人根据判决内容弥补相应的支付条件后另行起诉,亦不能以诉请款项金额差异以及诉讼次数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系相应期间,后续的案件冻结措施,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 1970-01-01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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