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3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
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日,被告1、2以经营木材加工厂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
签订借款合同,被告3作为担保人签署《关联人承诺书》为该笔
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加罚50%,借期
365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被告未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1、2、3辩称:1.被告1对原告主张的
2024年2月至2025年2月至2025年2月期间的30万元贷款本金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应提供具体的标准、数额;2.被告2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内的本金不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3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记载同意被告1向原告申请“金燕E贷”人民币30万
元,期限12个月,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13日,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
时间为2024年2月至2025年2月相互矛盾;被告3签署的《关联人承诺书》记载其自愿为被告董XX于202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请授信额
度3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落款日期2023年2月3日,与原告主张的贷款期限相互矛盾。
一审判决被告1、2、3承担还款责任。
我方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告3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300000元);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签署的《关联人承诺书》不涵盖案涉2024年贷款,且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也未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
相关格式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1、《关联人承诺书》
的担保范围与案涉贷款无关联,且双方未签订案涉贷款对应
的担保合同,该承诺书指向的是2023年2月3日的特定授信贷款,担保对象、借款时间均明确具体,无任何关于“担保责任延伸至后续贷款”的表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另行
签订针对案涉2024年贷款的《担保合同》,亦未就2023年
承诺书可覆盖2024年新增贷款事宜与上诉人达成任何补充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贷款发生于2024年2月至2025
年2月,与承诺书约定的2023年授信贷款属于完全独立的两笔债务,二者在借款时间、债务形成节点上均不同,上诉人没有为2024年新贷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一审将2023年承诺书直接适用于2024年贷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
被上诉人未对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关键条款对上诉
人不生效。被上诉人既未在《关联人承诺书》或其他文件中
以显著方式提醒上诉人“循环借款可能导致保证责任覆盖后
续新增贷款”,亦未向上诉人解释“授信存续期”的具体范
围及法律后果,甚至未签订案涉贷款的担保合同以明确责任 边界,未尽到法定提示说明义务。3、一审法院未审查《关联人承诺书》与案涉贷款的时间关联性,未核实未签订担保合同的客观事实,亦未调查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应适用格式条款及保证合
同的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仅凭《关联人承诺书》即让上
诉人承担300000元的巨额债务,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过错导致的后果。
二审最终结果:被告3对本案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