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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XX民事判决书

)黔民初*****号

原告:李X,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某镇某村某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某镇某村某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某区某街道某大道某财富中心楼,*-*、*-*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韩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朱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曹X,被告朱X、被告某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朱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元;. 判决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 判决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被告朱X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元。事实及理由:日,被告朱X驾驶贵F号轻型多用途货车行驶至秀河县路段时,逆行碰撞到行人李X,造成李X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由于伤情严重,医生建议送往上级医院住院治疗,日至日因伤情严重转院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毕节医院治疗住院天;日至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天;日至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天;日至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内科住院治疗天;日至日住院天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日至日住院天,因交通事故后系统康复治疗及中医综合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天。日经贵州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 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骨干以远截肢,遗留右股骨下段骨干以远肢体缺失,属六级伤残;. 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并右侧第-肋骨骨折,累计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现遗留右侧骨盆环状结构完整性和对称性破坏、双侧闭孔形态不对称、骨盆倾斜致行动功能障碍,符合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影像学判定标准,属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目前左腕关节功能活动丧失程度达 % 以上(未达 % ),属十级伤残。. 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并右侧第-**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血,右侧胸腔积气(右肺受压 **% ),右肺下叶挫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右股骨下段骨干以远缺失,L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骶骨翼、髂骨、髂骨翼、髋臼及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等,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根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标准第.. a)条之规定,其后续诊疗项目有“左桡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其相关诊疗费用为*-*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骨干以远截肢术后,遗留骨干以远肢体缺失;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骶骨翼、髂骨骨翼、髋臼及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现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等损伤,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条之规定,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分以下,有护理依赖。根据同标准第...条之规定,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 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朱X驾驶的贵F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在被告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有效期截止于*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X辩称,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处理。

被告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肖X为贵F号多用途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万元,保险期限为日至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为原告预付.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款项中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并与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一一对应,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没有医疗费发票,不应当认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原告自行委托护工进行护理,对超出居民服务行业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就医产生,且没有出具时间、地点,不应当支持;食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当支持;残疾器具辅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原告的被扶养人已经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后续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不应当支持;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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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璇律师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系统严谨的法学教育,为她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功底与缜密的法律思维。执业路上,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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