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XX民事判决书
()黔民初*****号
原告:李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某镇某村某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某镇某村某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某区某街道某大道某财富中心楼,*-*、*-*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韩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朱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曹X,被告朱X、被告某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朱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元;. 判决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 判决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被告朱X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元。事实及理由:年月日,被告朱X驾驶贵F号轻型多用途货车行驶至秀河县路段时,逆行碰撞到行人李X,造成李X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由于伤情严重,医生建议送往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年月日至年月日因伤情严重转院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毕节医院治疗住院天;年月日至年月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天;年月日至年月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天;年月日至年月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内科住院治疗天;年月日至年月日住院天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年月日至年月日住院天,因交通事故后系统康复治疗及中医综合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天。年月日经贵州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 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骨干以远截肢,遗留右股骨下段骨干以远肢体缺失,属六级伤残;. 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并右侧第-肋骨骨折,累计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现遗留右侧骨盆环状结构完整性和对称性破坏、双侧闭孔形态不对称、骨盆倾斜致行动功能障碍,符合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影像学判定标准,属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目前左腕关节功能活动丧失程度达 % 以上(未达 % ),属十级伤残。. 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并右侧第-**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血,右侧胸腔积气(右肺受压 **% ),右肺下叶挫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右股骨下段骨干以远缺失,L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骶骨翼、髂骨、髂骨翼、髋臼及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等,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根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标准第.. a)条之规定,其后续诊疗项目有“左桡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其相关诊疗费用为*-*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骨干以远截肢术后,遗留骨干以远肢体缺失;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骶骨翼、髂骨骨翼、髋臼及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现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等损伤,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第...条之规定,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分以下,有护理依赖。根据同标准第...条之规定,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 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朱X驾驶的贵F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在被告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有效期截止于*年月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X辩称,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处理。
被告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肖X为贵F号多用途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万元,保险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为原告预付,.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款项中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并与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一一对应,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没有医疗费发票,不应当认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原告自行委托护工进行护理,对超出居民服务行业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就医产生,且没有出具时间、地点,不应当支持;食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当支持;残疾器具辅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原告的被扶养人已经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后续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不应当支持;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