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中止对房屋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
事实和理由:
一、异议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排除对房屋的执行
(一)异议人与原审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抵债协议
2021年12月9日,异议人与原审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以640980元出售给异议人,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2025年4月7日,原审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2025年6月12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时间,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
(二)异议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2025年6月12日,在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前,异议人不仅与原审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且接收了原审被执行人交付的钥匙并办理了房屋装修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2021年12月9日,异议人与原审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后,异议人多次请求原审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但截至目前,因案涉项目迟迟未办理验收,导致商品房不符合登记条件。
异议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房屋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