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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23年
6 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
礼道歉、消除影响;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
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二被告通过借用原告资质承包许公司开发建设的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制 印章,并使用该印章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等文件,导致原告因上
述合同纠纷被多次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工程
款、货款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巨额经济损失,并严
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社会评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
现根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
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伪造印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
偿损失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
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权利人
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起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20
年3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已经隐含
保护其民事权利,其报案可以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未要求保护其民事权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
中断的效果,与立法本意不符,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林
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原告于2025
年8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缺乏对项目的监督和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二被告对造成原告损失存在主观上故意,且刑事判决书对因果关系已作出认定,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金额为XXX
元,利息自刑事判决书生效即2023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称二被告的
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商业信誉和社会评价,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
明该事实,对其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
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
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
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 2025-10-01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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