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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浙0110民初110xx号

原告:王X,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朱XX,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杭州XX理发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 xxxx。
经营者:朱XX,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王X与被告朱XX、朱XX、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 xx理发店(以下简称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4年4月,原告在某美容美发店购买护理项目。被告朱XX自称店主,以充值优惠为由,让原告多次转账,共计323800元。后原告要求退款未果,于2024年5月7日报警。经调解,朱XX当日退还40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26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等证据。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朱XX介绍向 xx理发店转账,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朱XX作为理发店工作人员,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债务的加入。xxx理发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XX,其应以个人财产承担店铺债务。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归还26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利息自2024年9月1日起算。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理发店、朱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X欠款26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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