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徐X,男,1966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昌 ,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律师,某某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律师,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唐X,男,1976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上海市浦东 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本案于202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律师,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90年出生,汉族,硕士研究
生文化,原系上海某某负责人,户 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因本案于2022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XXXX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唐X、孙XX、尤X犯操纵证券市场罪, 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 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 护人刘律师、姚律师,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韩XX、高X,被告人 孙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尤X及其辩护人窦XX到庭参 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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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 伙同被告人唐X、孙XX、尤X,利用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 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情节严重, 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 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徐X、唐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 作用,系主犯;孙XX、尤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系从犯。唐X、尤X接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分别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孙XX、 尤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综上,决定对唐X从轻处罚, 对孙XX、尤X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于孙XX、尤立 峰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相关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 纳。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 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 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徐X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11月 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X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 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 、被告人孙XX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 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 、被告人尤X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 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 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孙XX、尤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 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