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X,女,1XX2年12月3日生,黎族,系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被告:XX,男,1XX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杨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偿还杨XX借款本金21251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1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0%从2020年X月2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X月1X日的利息为32X3.5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1日、2020年5月2X日、2020年X月10日、2020年X月23日,XX以投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及其父亲生病等为由,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分4次向被告转账21000元,因部分资金是原告通过支付宝借出,再转给被告,故中间共产生了251元的手续费,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时,双方协商原告从支付宝中借出的钱产生的手续费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也对尚欠金额21251元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每一笔借款时,均向原告承诺会尽快偿还,并答应会支付利息,但被告均未按照承诺偿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12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1251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XX和XX系同学关系。XX以投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分多次向杨XX借款,杨XX于2020年5月21日转账2000元、2020年5月2X日转账3000元、2020年X月10日转账15000元、2020年X月23日转账1000元给XX,四次借款均是通过微信转账给XX,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杨XX陈述2020年X月10日出借的15000元资金系借贷取得,产生手续费251元。因XX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杨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与其确认251元手续费也作为借款本金,即总的借款本金为21251元。2021年3月30日,杨XX通过微信催要借款时与XX协商所有借款均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XX在微信中提到借款要四个月以后才能归还。后XX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利息。
另查明,杨XX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于2020年2月2X日向深圳XX公司贷款31000元,账户关闭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于2020年3月2X日向重庆市XX公司贷款XX3XX元,账户关闭日期为2021年X月1X日。2021年X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X5%。
本院认为,杨XX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于2020年2月2X日向深圳XX公司贷款31000元,账户关闭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于2020年3月2X日向重庆市XX公司贷款XX3XX元,账户关闭日期为2021年X月1X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修订)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规定,杨XX在出借案涉借款期间向银行贷款共计1303XX元,应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故案涉借贷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借贷合同无效,双方的利息约定亦无效,但根据无效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XX仍应向杨XX返还因此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并按本案起诉之时(2021年X月1X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X5%)从最后一笔借款的借款之日(也即是杨XX主张的开始计息日2020年X月23日)起向杨XX计付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又因杨XX主张的借款本金21251元中含有251元的手续费,虽然双方同意作为借款本金处理,但该手续费不能再计算利息,故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为借款本金21000元。所以,对于杨XX关于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支持由XX偿还杨XX借款本金21251元,并以借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X5%从2020年X月23日起向杨XX计付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之日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修订)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XX借款本金21251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X5%从2020年X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X元,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