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皖01民初***号
原告:吴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合肥市XX公司职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程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区护士,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某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区某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XX,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原告程XX与被告合肥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原告吴XX、原告程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马XX,被告合肥市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市某医院赔偿吴XX、程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合肥市某医院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吴XX、程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合肥市某医院赔偿吴XX、程XX死亡赔偿金990600元、医药费6098.52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2822.4元、鉴定费38210元、丧葬费103688元、精神损失费1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XXX.12元。事实与理由:吴XX与程XX系夫妻关系。2024年2月24日23时50分许,程XX因“孕31+6周孕4产1L0A/RSA双胎妊娠(单绒双羊)早产胎膜早破”入合肥市某医院(原安徽省某医院)住院待产。住院期间,孕妇程XX胎心监护均提示有反应。2024年3月1日20时08分,护士监测到孕妇程XX两胎心均未闻及。22时50分,B超检查结果“晚孕双胎,胎儿A:脐动脉及大脑中动脉舒张期血流中断、胎心率过缓,胎儿B:胎死宫内”,遂行“全麻醉下急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新生儿(即胎儿A)出生后因“新生儿重度窒息、早产儿”气管插管正压通气下转入新生儿科进一步治疗,于2024年3月2日心电图提示全心停搏。胎儿(B)胎死宫内。经吴XX、程XX及合肥市某医院双方共同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新生儿和胎儿(B)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新生儿系宫内缺氧窒息至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胎儿(B)系宫内缺氧窒息而死亡”。综上,程XX在合肥市某医院处入院诊治期间,合肥市某医院告知义务履行不当,诊疗措施实施不当,未及时、恰当地终止妊娠,实施保胎方案后对孕妇、胎儿监护不及时、不严密,在发现胎心监测异常后处置不及时、抢救不当,最终造成了一名胎儿宫内死亡、一名新生儿胎内窘迫、急性呼吸衰竭后死亡的严重后果。2024年12月30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合肥市某医院对吴XX、程XX之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均与吴XX、程XX新生儿及胎儿的死亡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合肥市某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给作为父母的吴XX、程XX带来了不可弥补的身心伤害,严重侵犯了吴XX、程XX的合法权益。吴XX、程XX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合肥市某医院辩称,一、合肥市某医院对程XX及其胎儿和新生儿的各项治疗措施均符合诊疗规范,也进行了充分的风险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首先,对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某鉴定意见书的第六部分分析说明中提出的合肥市某医院诊疗过错行为答辩如下:1、在程XX入院时,合肥市某医院已综合程XX的情况与其本人和家属就“继续妊娠风险、分娩方案选择”相关风险进行了充分的告知,程XX本人和家属也签字要求保胎治疗,若产程发动,要求剖宫产。产妇程XX入院诊断“孕31+6周孕4产1ROA/LSA双胎妊娠(单绒双羊)一头一臀未足月胎膜早破”,合肥市某医院明确告知产妇程XX和家属双胎妊娠(单绒双羊),未足月胎膜早破保胎过程中的风险、监测方案、治疗方案和终止妊娠的时机及方式。相关医学文献及诊疗规范中均提出,对于双胎未足月胎膜早破(PPROM)的处理应尽量延长孕周至34周进行分娩。程XX入院后,合肥市某医院业已告知未足月胎膜早破和早产的风险,双胎保胎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家属和本人也签字要求保胎治疗,若产程发动,要求剖宫产,具体可见程XX病历材料中的病程记录的第一页以及《产科知情同意书》。合肥市某医院在充分告知风险的情况下,尊重家属和产妇本人的意愿,参考指南和文献共识制定诊疗方案,选择继续保胎治疗并无过错,并不存在鉴定机构所述的继续妊娠风险、分娩方案选择风险告知不到位情形。2、合肥市某医院在产妇程XX入院后对于胎儿进行了充分的胎心监测,并根据监测信息采取正当的诊疗措施。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某鉴定意见书中指出除了2月25日可见“胎儿二”胎心监护外,其余均未见“胎儿二”胎心监护。程XX入住合肥市某医院处后,每日均行胎心监护监测胎儿宫内状况,胎心监护单上均有手工标注胎儿一,胎儿二,部分监护单因为写在胎心监护单左上角,字迹较小。3月1日胎儿二胎心监护不满意再次复查胎儿二的胎心监护是由同一护士在胎儿二所在位置绑的监护,医生确认胎心监护满意后进行了手工标注。住院期间两次高危彩超监测胎儿宫内状况,均未见异常表现。住院7天期间每2小时监测胎心,每日行胎心监护,2次高危彩超,监测感染指标等处理属客观事实,患者本人及家属在场能看见监护过程及听见胎心音,胎心监护图及医院监控可佐证。据此,合肥市某医院不存在监护不到位、胎心监护缺损时间比较多处置不当的行为。其次,确诊死胎的方法为超声检查(P136第十版妇产科学) 。3月1日晚20:08护士听胎心一胎心未闻及,另一个胎心110次/分。认为不应该复查B超应该剖宫产手术。临床工作中双胎由于宫腔容积大,胎儿存在位置改变而听不到的情况,不能确诊胎儿是否宫内死亡,通过B超确认是否宫内死胎也是合理的。关于双胎之一胎死宫内对另一胎儿的潜在风险及严重程度,目前尚无研究证实。患者出现一胎胎死宫内伴一胎胎心慢临床处理是棘手的,需充分沟通后个体化处理。晚孕期单绒毛膜双胎一胎死亡后,另一胎会通过胎盘吻合血管对死亡胎儿进行急性宫内输血,从而导致供血儿脑损伤甚至死亡。在确认一胎死亡,另一胎胎心慢以后再次征求家属意见选择立即剖宫产手术,并无延误。3、合肥市某医院对新生儿救治及时,诊疗措施到位。合肥市某医院已对新生儿进行积极的救治,对于发现新生儿最后一个血气分析提示血钾高,立马采取速尿长期静推,纠酸碱化血液等处理,考虑微量血采集,挤压存在溶血导致高钾,拟进一步复查静脉血钾,但新生儿家人没有继续救治的意愿,准备放弃治疗,所以没有进一步抽复查。二、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胎儿及新生儿的死亡,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高。根据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明显存在加重院方责任的情形,导致院方的诊疗风险被无限加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法院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并结合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提出胎儿窘迫及胎死宫内的发生主要与双胎妊娠(单绒双羊)本身的高风险、胎膜早破等因素有关,此类情况在临床上容易出现并发症,病情变化迅速,是导致不良妊娠结局的重要原因,责任比例的认定需要考虑到双胎妊娠(单绒双羊)的复杂性、高风险性及当前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等因素,综合评定合肥市某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对程XX新生儿的死亡后果与程XX胎儿的死亡后果原因力大小。合肥市某医院对程XX及其胎儿和新生儿的各项治疗措施均符合诊疗规范,且已将相关风险及时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同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前款规定,按下列情形确定医疗机构应予承担的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则上在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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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至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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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之间;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则上在
40
%
40% 至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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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之间。吴XX、程XX诉请新生儿按照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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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胎儿按照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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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的责任比例由合肥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吴XX、程XX主张的部分费用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合肥市某医院对产妇程XX之胎儿、新生儿死亡损害后果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吴XX、程XX提交的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程XX之胎儿系宫内缺氧窒息而死亡,证明本案中胎儿未出生即死亡。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吴XX、程XX对胎儿死亡按照人身损害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胎儿和新生儿也不具备工作能力,吴XX、程XX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鉴定的是合肥市某医院诊疗行为对产妇程XX胎儿及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并非对产妇程XX的损害后果的鉴定。事实上,合肥市某医院对产妇程XX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任何过错,程XX按照产妇住院天数乘以2倍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吴XX、程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也应当据实承担,但吴XX、程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合肥市某医院对于产妇程XX的保胎治疗、检查、剖宫产术以及对于程XX之子的及时抢救措施等全部诊疗过程均符合诊疗规范,并不存在任何违反诊疗常规的情形。单绒双羊属于高危妊娠,由于双胎间血管交织的存在,有复杂性并发症的可能,晚孕发生胎死宫内明显高于双绒双羊,产妇胎儿死亡属于意外事件,高度可疑发生了急性的双胎输血综合征或者脐带血栓等。同时,在诊疗的各个过程中,合肥市某医院已经跟患者及其家属进行了充分的告知,产妇及家属也均签署了知情同意书。故请法院充分查明本案案情,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XX与程XX系夫妻关系。2024年2月24日,程XX因“孕
31
+
6
31+6 周,双胎妊娠,阴道流液
2
+
2+ 小时”前往合肥市某医院待产。2024年3月1日,急诊B超检查提示胎儿B:胎死宫内。当日急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取出一男婴(胎儿A),经新生儿复苏后,转入新生儿科。按照臀位分娩机制助娩一死男婴(胎儿B)。2024年3月2日,合肥市某医院宣布新生儿临床死亡。2024年3月9日,程XX出院。程XX医疗费合计12619.74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3426.53元,其他基金支出6420.35元,个人支付2772.86元。程XX新生儿医疗费合计3325.72元。
2024年3月8日,吴XX、合肥市某医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程XX之胎儿的死亡原因、对程XX之新生儿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5月20日,该所作出某司法鉴定意见,载:被鉴定人程XX之胎儿系宫内缺氧窒息而死亡;作出某司法鉴定意见,载:被鉴定人程XX之新生儿系宫内缺氧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吴XX、程XX为此支付鉴定费11900元、11900元。
吴XX、程XX认为合肥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本院要求合肥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吴XX、程XX的申请,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合肥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产妇程XX的新生儿及胎儿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4年12月30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一):医方医疗行为评价。产妇程XX,2024-2-24因“孕31+6周,双胎妊娠,阴道流液2+小时至医方待产。既往月经正常,末次月经:2023-7-19。产妇早期B超提示胎儿大小符合停经月份,10-11某医院B超F1CRL 58mm,NT 1.2mm;F2 CRL 54mm,NT 1.3mm单绒双羊,胎盘位于子宫后壁,覆盖宫内口。停经30+天自测尿HCG(+),停经后无恶心呕吐等早孕反应,孕早期无感冒,发热,阴道流血及不良接触史。孕4+月自觉胎动至今。孕中晚期无头晕、眼花,胸闷、下肢浮肿及皮肤瘙痒史,孕期正规产检,唐筛、大排畸,血胆酸及OGTT,甲状腺功能均无明显异常。1-9B超:胎盘附着于底壁及后壁,未再提示胎盘低置。2-24B超:胎盘位于后壁,未提示胎盘低置。此次
2
+
2+ 小时前无明显诱因阴道流液,小便样流出。否认心慌、胸闷等不适主诉。急诊拟“未足月胎膜早破双胎妊娠”收住院,胎动正常。孕产史:1.2013年早孕人流2.2015年早孕人流3.2019年足月顺产1男3.2kg。入院时体格检查:T36.8℃P91次/分R20次/分BP125/86mmHg基础血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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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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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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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7mmHg 身高
160.0
c
m
160.0cm 体重
70.00
k
g
70.00kg 体态偏胖。产检:官高: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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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5cm 腹围:
108
c
m
108cm 胎位:LOA/RSA胎心:
140
/
155
140/155 次/分,宫缩无,阴道检查:宫颈管长
2
c
m
2cm ,质软,先露头/臀,胎膜已破,羊水色清,骨产道未见明显异常。根据产妇孕产史、主诉、临床查体及辅助检查,医方诊断: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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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周孕4产1LOA/RSA双胎妊娠(单绒双羊)早产胎膜早破,有临床诊断依据。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促胎肺成熟、保护胎儿脑神经、抗生素预防感染、加强宫内监护,复查血常规排除宫内感染等支持对症处理,符合诊疗常规。告知双胎妊娠相关风险及并发症,家属签字“要求保胎治疗”。根据送鉴材料、双方陈述以及现场调查,认为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 产妇入院后已经完成保胎过程,医方应根据本院新生儿的救治水平,就继续妊娠的风险和家属的意愿详细与家属沟通终止妊娠的利弊,选择分娩方案。2. 产妇2-24入院后,除2-25见“胎儿二”胎心监护外,至3-1未见“胎儿二”胎心监护,结合现场调查,医方对双胎胎心监护不规范,无法准确区分两胎儿情况;3-1第二次入院后医方嘱q2h测胎心,但无3-1待产记录,现有病历材料不能反映医方对胎儿胎心进行了充分监测,对胎儿胎心消失发现不及时。3-120:08医方发现一胎儿胎心变慢,115次/分,另一胎儿胎心未闻及,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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