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安徽省泗*人,大学本科文化
2021 年 6 月 7日因本案被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 年 6 月 7 日经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 2022 年 7 月 8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王XX,江苏省连*港市人
2021年 6 月 25 日因本案被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 2022年 7 月 8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江西省玉*县人
2021年 6 月 7 日因本案被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 年 6 月 7 日经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 2022 年 7 月8 日被取保候审。
桐*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2]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王XX、陈XX开设赌场罪,于 2022 年 7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王XX、陈X、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王XX、陈XX伙他人,明知所推广的棋牌类游戏具有赌博功能,仍提供维护、测试等工作并获利,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同伙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X、王**、陈XX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付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对被告人陈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均适用缓刑,需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付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实质性辩解,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付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付X所做项目没有做起来,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付X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小,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后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付X的违法所得金额无证据印证,应有利于被告人从低认定,实际到手获利为 8 万元左右;
6、被告人付X自愿认罪认罚,但被告人付X经济确实困难,希望法庭能酌情考虑。
被告人王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实质性辩解,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 年 8 月,毛**(已判刑)、顾**(另案处理)等人成立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毛**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14 年杨**、曾*(均在逃)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开始涉足赌博棋牌网络推广业务,杨**在赌博棋牌推广过程中逐步积累了境外赌博平台的人脉与资源。2017 年杨**、田**(另案处理)等人在菲律宾成立**集团,决定研发赌博棋牌并推广至赌博平台,同时,杨**向XX公司申请的赌博棋牌“**”棋牌立项,并由杨**带领李**(在逃)及许*、孔**、林**(均已判刑)等人在**公司进行赌博棋牌研发,田**在菲律宾向赌博平台推广网络赌博棋牌。后**公司因资金短缺、同类开发涉赌游戏公司被公安查处等原因,决定将“**”棋牌项目转移至菲律宾,杨**等人在境外赌博平台“** 王”等外部资源股东的资助下,继续研发包括“**”棋牌在内的系列赌博棋牌,并将研发的赌博棋牌接入各个赌博平台,*XX集团通过与赌博平台约定返点获利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XX集团是一个组织架构复杂、管理严密的跨境网络赌博集团,集团内部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包括员工管理制度、工资绩效制度、运营制度、培训制度、通讯制度、规避法律打击制度等。*XX集团实际负责人及最大股东为杨**,集团下设秘书部、技术运维部、商务部、客服部、内审部、人事行政部、财务部、秘书部等部门,上述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共同参与赌博犯罪,其中杨**负责整个集团的管理和决策;田**为商务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对接赌博平台,将*XX集团研发的涉赌棋牌接入赌博平台,商谈*XX集团与赌博平台的占成;李**及何**、傅*(均在逃)负责技术及运维;邵**(在逃)为财务、行政部负责人,负责财务、行政、人事等方面的管理;汪**(在逃)为内审部负责人,负责*XX集团财务审核及相关产业财务管理。*XX集团股东由外部资源股东和内部股东组成,其中外部资源股东由境外“**王”等多人组成,为*XX集团提供人脉资源和地方势力保护,内部股东有杨**、田**、李**、邵**,傅*、何**等人,2019 年 10 月左右曾X担任*XX集团 CEO。
*XX集团共有数百名员工,开发的赌博棋牌项目有“开元”、“大富翁”、“乐游”、“新世界”、“龙城”、“轩辕”等,每个项目下又设置炸金花、二八杠、十三水、龙虎斗、捕鱼、三公、抢庄牛牛、水果机等数十种棋牌类及其他类别的赌博游戏。*XX集团持续开发和运维各类赌博游戏并接入数百家赌博平台,在赌博游戏运行过程中设置 3%左右的杀数,同时采用对赌博赢家每局抽水 5%的方式,保证赌博平台及其自身的获利。另外,*元集团研发的涉赌棋牌借助国内棋牌推广团队在国内各大搜索引擎进行推广,针对的参赌对象主要为中国境内参赌人员(包括桐*地区)。截止 2020 年 5 月 14 日,*XX集团旗下的“开元”、“乐游”、“新世界”、“龙城”、“大富翁”五个赌博棋牌项目组服务器历史总投注金额 2.5 万亿余元,历史总输赢为-720 亿余元,历史抽水 530 亿余元,历史总注册账户 2.07 亿余个,*XX集团非法获利 40 亿元左右。
被告人付X于 2019 年 4 月至 2020 年 3 月在*XX集团**项目组任职,在明知*XX集团**项目组开发赌博类棋牌游戏软件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接受安排从事测试工作,期间非法获利100000 余元(已退缴在案)。
被告人王XX于 2019 年 4 月至 2020 年 3 月在*XX集团开元项目组任职,在自 2019 年 7 月明知*XX集团从事赌博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在集团开元项目组中从事运维工作,期间非法获利93600 余元(已退缴在案)。
被告人陈X于 2019 年 4 月至 2020 年 2 月在*XX集团开元项目组任职,在明知*XX集团从事赌博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在集团开元项目组中从事运维工作,期间非法获利 120000 余元(已退缴在案)。
另查明,三被告人均系主动至桐*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同伙毛**、田**、林**、许*、卢*等人供述、证人裴**、陈XX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技术侦查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及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关于辩护所提,经查:1、根据在案 ST 数据等证据,被告人付X所从事的**项目存在营收与抽水,已实际使用,不属于未遂,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付X的获利,根据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金额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被告人付X也予以认可,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3、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王XX、陈X在跨境网络赌博犯罪集团中提供维护、测试等帮助并获利,其中被告人付X非法获利10 万余元,被告人王XX非法获利 9 万余元,被告人陈X非法获利 12 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均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付*、王XX、陈X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悔罪表现等,对三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经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10000 元,剩余罚金,公安阶段取保候审保证金 10000 元可供执行)。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三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共计 313600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