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及薛XX等人非法采矿案
案号:(2025) 吉
审理法院:吉林省临江市XX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吉林省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2xxxxx,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Xxx房;法定代表人白XX;诉讼代表人白XX,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辩护人高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薛XX,男,吉林省XX公司原总经理,中共党员;辩护人董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吉林省XX公司原安全质量部部长,中共党员;辩护人孟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高XX,男,吉林XX法定代表人;辩护人王XX,北京市xx (长春)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无职业,中共党员;辩护人雷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无职业,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辩护人杜XX,吉林XX律师。
2020 年,被告单位XX公司已完成 Kxx路段山坡落石整治且验收合格。2022 年 3 月,被告人薛XX、黄XX合谋,经单位集体决策,以 Kxx 公里边坡落石整治项目为名办理手续,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采挖石料伪装成施工尾料、弃料出售牟利,所得部分钱款用于公司员工团建、为上级公司购买绿植等。黄XX委托他人在未实地踏察测绘的情况下制作施工设计,刘XX、高XX明知项目实际为采料场仍参与询价比选,刘XX出价更高取得项目后,以挂靠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因村民阻拦,经黄XX协调,项目转包给高XX,高XX需按每立方米 9 元向刘XX提成。
2022 年 7 月至 2024 年 7 月,高XX在靖宇县龙泉XX南侧,以挖掘机、气体爆破方式非法采挖、加工、出售石料,销赃金额及未销售石料价值合计 XXX.52 元;刘XX非法获利 422000 元,其中部分钱款转交黄XX;杨XX受高XX雇佣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石料运输记录,按每立方米 3 元提成,非法获利 400000 元。另查明,高XX经营的众xx采砂场在采矿许可证 2023 年 4 月 19 日到期后,超范围开采石料 50102.3 立方米,价值 XXX.5 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对国家矿产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办案经过
2025 年 5 月 29 日,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薛XX、黄XX、刘XX、高XX、杨XX向吉林省临江市XX提起公诉;2025 年 8 月 28 日,检察院以靖检刑追诉 [2025] 1 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犯非法采矿罪。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5 年 9 月 22 日、23 日及 11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法院申请,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
庭审中,被告单位XX公司辩解称本案并非以单位名义实施、未为单位获利,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辩护人亦从犯罪目的、主观故意、违法所得归属等方面提出无罪辩护意见;高XX对众xx采砂场超范围开采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数额认定及责任分担等提出异议,同时认为高XX具有自首等情节;薛XX、黄XX、刘XX、杨XX的辩护人分别从犯罪数额认定、自首、从犯、获利数额、量刑情节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其中薛XX、黄XX、刘X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法院经审理,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焦点进行审查,逐一认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主观故意、量刑情节等关键问题,排除了各辩护人不合理的辩护意见。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单位吉林省XX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高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 2024 年 9 月 6 日起至 2030 年 9 月 5 日止);
被告人薛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刑期自 2024 年 11 月 2 日起至 2030 年 5 月 1 日止,扣押在案的二十四万元抵顶罚金);
被告人黄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自 2024 年 9 月 26 日起至 2029 年 9 月 25 日止);
被告人刘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自 2024 年 9 月 3 日起至 2029 年 3 月 2 日止);
被告人杨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自 2025 年 5 月 29 日起至 2029 年 6 月 30 日止);
扣押在案的XX公司赃款二十一万元、石料十万六千五百五十二点九四立方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薛XX二十四万元抵顶罚金,上缴国库;其他扣押财物由靖宇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继续追缴XX公司违法所得二十一万六千五百元、高XX违法所得六百八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五角二分、刘XX违法所得四十二万二千元、杨XX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判决理由
被告单位XX公司为销售石料创收,经集体决策以边坡落石整治为名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将项目承包给他人实施非法采矿,且违法所得用于单位事项,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薛XX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XX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非法采矿的犯罪数额依据销赃数额、矿产品价格和数量予以认定,各被告人应对共同非法采矿的数额承担责任,相关扣除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XX经营的众xx采砂场超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构成非法采矿,鉴定机构的测绘结果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
杨XX明知他人非法采矿仍受雇参与,担任现场负责人并获取高额报酬,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起主要作用,其违法所得应全额认定。
薛XX、刘XX、杨XX虽自动投案,高XX虽主动投案,但均未在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黄XX系被传唤到案,均不构成自首;薛XX、黄XX、刘XX、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高XX仅如实供述大北XX非法采矿事实,对该部分酌情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XX公司已对涉案采矿地点复绿补植,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条
本案判决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