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女,住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保定市竞秀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李XX,被告XX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4月4日1X时30分许,张XX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清醒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围墙上,造成该车受损。原告张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X年11月2X日0时至201X年11月2X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财险口头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核实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涞源县XX汽车销售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救援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河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X年5月2X日出具了公估报告,车损金额为X2X4X元,产生公估费4X50元。
另查明,原告尹XX系冀F×××**号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XX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XX00元,保险期间为201X年11月2X日零时起至201X年11月2X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XX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于事故车辆的车损,庭审中被告XX财险认为该公估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冀F×××**号车的车损系由原、被告共同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其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均具备合法公估资质,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该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理应由被告XX财险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虽该票据的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差较远,但该票据却系为救援原告车辆产生的,且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失,必然会产生救援费用,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又不明显过高,加之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其他救援的可能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X2X4X元;
2、公估费:4X50元;
3、施救费:2000元。
以上3项共计XX4XX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号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XX4XX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XX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XXX元,由原告张XX承担X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