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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粤XX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XX。

被告人林X,男,XXXX年X月X日生,广东省阳江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某区某镇某农场某队。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抓获,同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阳江市江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团X(外文姓名DXX,护照号码XXXXXXXXXX,越南籍),女,XXX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越南某省某县某镇某村,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某区某镇某农场某队。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XXXX年X月X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陈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某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某巷某号。

阳江市江城区XX以江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团X犯组织卖淫罪,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XX指派检察员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团X及其辩护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XX指控,为非法牟利,被告人林X自XXXX年X月开始组织妇女在阳江市江城区从事卖淫活动。XXXX年X月起,组织胡X、名X、梁X、郑X、梁X等越南国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团X明知林X租赁房屋是作为卖淫场所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仍帮助林X先后在阳江市XX租赁了阳江市XX某路某号某房、某路某巷某号某房、某路某号之七的一楼房间等多间出租屋。后林X将胡X等人分别安排到其租赁的阳江市江城区某路某号某房、某路某巷某号某房、某路某号之七的一楼房间、某街某巷某号、某路某巷某号的一楼房间等出租屋居住及从事卖淫活动。林X通过微信招揽、联系嫖客,安排胡X等人在每日XX时至次日X时进行卖淫服务,并将其和团X所掌握的多个微信收款码、支付宝收款码的截图提供给胡X等人用于收取嫖资,胡X等人以每次XXX元的价格为嫖客提供性交服务,嫖客通过扫描收款码支付嫖资,林X每次从中收取XX元。

XXXX年X月X日X时许,民警先后在阳江市江城区某街某巷某号一楼房间、某路某号之七一楼房间、某路某号某房、某路某巷某号一楼房间查获卖淫女郑X、梁X、胡X、梁X及嫖客陶X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小区某栋某房将林X、团X抓获,并当场缴获手机十台。

经对林X、团X的相关微信收款、支付宝收款流水进行统计,XXXX年X月至XXXX年X月,林X非法获利约 XXX,XXX 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交易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X、团X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团X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团X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X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团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X涉嫌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无异议,认为林X组织的卖淫人员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团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被告人团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团X涉嫌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无异议,认为团X是听从林X安排租赁房屋并使用林X注册的支付宝、微信账号收款,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团X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且其尚处于哺乳期,可对其使用缓刑。团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团X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十台手机中,九台为被告人林X所有,其中一台 iPhone11 Pro MAX 为林X自用手机,其余三台 iPhone6s Plus 手机、二台 iPhone7 Plus 手机、二台 iPhone8 Plus 手机、一台 vivo 手机均用于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一台苹果手机为被告人团X所有,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团X于 XXXX年X月X日在阳江市某妇产医院生育一女儿,现处于哺乳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团X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团X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团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团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团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哺乳期的妇女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X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团X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X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团X的辩护人认为团X是从犯、认罪认罚,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 1970-01-01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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