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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粤XXXX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XX。

被告人薛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阳江市某娱乐有限公司老板之一,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花园某栋,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某区某街道某会所附近民房。XXXX年X月X日薛X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XXXX年X月X日东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于XXXX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唐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XXXX年X月X日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阳江市某娱乐有限公司任主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某区某镇某小区附近一民房。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于XXXX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冯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阳江市某娱乐有限公司负责楼面工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汝城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于XXXX年X月X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于XXXX年X月X日被阳江市江城区XX取保候审,于XXXX年X月X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指定辩护人许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阳江市江城区XX以江检未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李X、陈XX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XXXX年X月X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XX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及其辩护人唐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冯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XX指控,阳江市某娱乐有限公司经营歌舞娱乐活动、沐足、养生保健等服务,被告人薛X是阳江市某娱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出资并负责管理该公司。公司经营期间,薛X于XXXX年X月聘请了被告人李X为场所的主管,负责平时店面和技师管理;XXXX年X月初聘请了被告人陈X作为场所主任,负责接待客人。

自XXXX年X月起,阳江市某娱乐有限公司招聘了吉力某某木(工号XXX)、木出某妹(工号XX)、何X(工号XX)三名未成年女子。薛X、李X、陈X等人组织上述三名未成年女子向客人提供沐足服务并向客人有偿提供陪酒服务,在喝酒的过程中允许客人搂抱等。陪酒的价格为XXX元,其中陪酒女子第一个小时的提成为XX元,第二个小时的提成为XXX元。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薛X要求李X、陈X、杨X(另案处理)等人在公安机关检查时,及时通知场所内的未成年人躲避,其中在XXXX年X月XX日,公安机关来检查时,杨X负责打开设置在前台处的信号灯,以此来通知场所内的未成年人离场。直至案发时,薛X等人共组织安排吉力某某木、木出某妹、何X等未成年人提供以营利性为目的的陪侍 XXX 次,非法收入约 XX,XXX 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李X、陈X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X、李X、陈X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李X、陈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薛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户籍、前科证明、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向某、陈X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施X的证言、同案人杨X的陈述,被害人吉XX、何X、木出妹妹的陈述,被告人薛X、李X、陈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薛X、李X、陈X对指控其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薛X的辩护人称,对指控被告人薛X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其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薛X犯罪情节极其轻微,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薛X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愿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薛X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为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对其宣告缓刑更有利于贯彻落实罪刑相适应的政策。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称,一、被告人李X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是偶犯、初犯,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称,一、被告人陈X在入职“阳江市某娱乐有限公司”负责楼面工作不足一个月,参与本案程度不深,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显著轻微,其行为更符合帮助或者辅助性质,属于从犯,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陈X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应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对其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X、李X、陈X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犯罪事实以及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一致,被告人薛X、李X、陈X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又查明,抓获被告人薛XX从阳江市某娱乐有限公司扣押用于作案的黑色无品牌电脑主机一台、黑色某牌监控主机一台、某会所消费价格表一份。

工商登记资料反映阳江市某娱乐有限公司股东有两名,其中薛X持股 XX% ,袁某持股 XX% ,薛X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江市某娱乐有限公司主要由薛X负责经营管理。诉讼中,薛X于 XXXX年XX月XX日主动缴交了违法所得 XX,XXX 元给本院罚没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李X、陈X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李X、陈XX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X、李X、陈X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李X、陈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X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薛X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并请求适用缓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认为李X是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陈X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薛X在诉讼中主动缴交了违法所得 XX,XXX 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


  • 1970-01-01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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