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粤XXXX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某市某镇某村某路某巷某号,现住河南省某市某家属院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XXXX年X月X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XXXX年X月X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XXXX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唐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XX年X月,被告人王X因经营生意不善欠下债务,为了贷款便找到保险公司朋友代某帮忙。代某把一名中介(身份未查明)推荐给王X。王X为了贷款,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给他人的情况下,仍按照中介的要求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和手机卡(号码:XXXXXXXXXXX)寄到广东省一名自称可以办理贷款的人。XXXX年X月XX日,王X的中国银行卡收到被害人李X一笔 XXX,XXX 元的转账,收到被害人胡X两笔共计 XXX,XXX 元的转账,已关联X宗电信诈骗案(李X被诈骗案、胡X被诈骗案),涉及电信诈骗的金额为 XXX,XXX 元。
XXXX年X月X日,王X在河南省在某市某景区内被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 XXX,XXX 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X,XXX 元;后因认定被告人王X构成自首,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X,XXX 元。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同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并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为了贷款而提供银行卡,被告人也是被骗的;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XXXX年X月X日X时许,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后约在某市某景区门口见面,王X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民警到场后将王X带回公安局办案中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银行卡和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 XXX,XXX 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王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称其是因为着急办理贷款才将银行卡和手机卡寄给对方,但其除了邮寄银行卡和手机卡给对方后,本人并没有申请贷款的实际行为,本人也明知自己存在债务无法通过正常申请贷款,且其妻子作为曾经的银行工作人员及银行工作人员也曾告知其名下银行卡不能出租给陌生人,防止陌生人用来犯罪,综合上述可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明知,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X,XXX 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XXXX年X月X日起至 XXXX年X月X日止,先前羁押的 XX 日已折抵;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X
(此处为原本核对无误的印章)
法官助理 郑某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果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