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郑惠检未附不诉〔20XX〕X号
犯罪嫌疑人魏XX,男,20XX年XX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在读,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7月21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取保候审,于20XX年5月1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XXX,女,系犯罪嫌疑人魏XX之母。
赵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魏XX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XX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 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XX月10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4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犯罪嫌疑人魏XX落实了法律援助、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对其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就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听取了侦查 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魏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犯罪时不满十八 周岁,坦白,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可能判处一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具有悔罪表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 定,决定对魏XX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从20XX 年6月6日至20XX年12月5日止。
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教育。
在考验期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院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 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 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本院将作出不 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本院将依法提起公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