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基本情况
H 公司系鄞州区某地块项目施工单位,L 某为该项目相关负责人,Q 公司为垃圾清运服务提供方。2021 年 6 月,经 L 某联系,Q 公司为 H 公司案涉工地清运垃圾,合计XX车,相关单据由 H 公司指定验收人员签字确认。2023 年 6 月,L 某与 Q 公司结算,确认垃圾清运费用协商后按X万元结算,约定 2023 年 12 月 30 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 H 公司未付款,Q 公司发律师函催款,H 公司回函否认 L 某的代理权限,称已委托其他公司清运并结清费用,Q 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 H 公司、L 某支付 X万元清运费用。
律师办案经过
Q 公司委托律师提起一审诉讼,律师向法院提交送货单、结算单、律师函及回函、H 公司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等关键证据,证明 L 某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 H 公司为垃圾清运服务受益人。一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判决 H 公司支付X万元清运费用。H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非合同主体、L 某不构成表见代理、Q 公司无清运资质等,律师在二审中坚持一审抗辩意见,举证证明 Q 公司实际提供了清运服务,二审法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驳回 H 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建设工程中项目相关人员行为的责任归属,认定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相关履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同时指出,服务提供方是否具备相关资质,不影响其向实际受益人主张合理服务费用,切实维护了市场交易中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对规范建设工程领域交易行为具有参考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