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强X,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23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2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2月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孙埠派出所执行取保候
辩护人姜XX,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律师,山东A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强X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7月,被不起诉人强X在明知出租微信账号可能会涉嫌信息网络相关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多次介绍、租用他人具有支付结算和信息通讯功能的多个微信账号,转租给陈XX(已判刑)等人,强X收取陈XX微信结算的违法所得共计5509元。其中强X转租的“****”微信账号被诈骗分子用于冒充某领导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未遂)。发破案经过、强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强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强X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强X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强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具有支付结算和信息通讯功能的多个微信账号转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强X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强X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强X所退赃款5509元依法予以没收。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