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与冯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5) 浙xx 民初 49xx 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林XX,2025 年 9 月 28 日作出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为姚XX,住所地隐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一为冯XX,男,汉族,住所地隐去;
被告二为姚XX,男,汉族,住所地隐去。第三人为王XX,男,汉族,住所地隐去。
2025 年 4 月,被告冯XX经被告姚XX介绍向原告借款 3 万元,原告向姚XX转账后由其转交冯XX,冯XX出具借款合同。后冯XX称实际到手款项远少于 3 万元且无力还款,原告得知姚XX向冯XX收取 15000 元好处费,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 3 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 2500 元与保全保险费 500 元,并承担诉讼费。冯XX辩称仅实际到手 15000 元且已支付利息,仅同意归还 8200 元;姚XX辩称其仅为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确认其微信号由姚XX实际使用用于案涉借款沟通。
办案经过
立案审理:法院 2025 年 7 月 4 日收到原告诉讼请求,7 月 11 日立案,因争议较大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8 月 19 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代理人、二被告、第三人均到庭。
证据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冯XX提交转账记录,法院对双方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案件事实。
事实确认:法院查明案涉借款的交付、好处费收取、利息支付情况,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冯XX后续归还 5000 元本金等事实。
争议评判:法院就案涉实际借款本金、利息抵扣、姚XX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是否支持等争议焦点逐一评述,明确借款本金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主体。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XX借款本金 23249.56 元,并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 2025 年 7 月 4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13 元、财产保全费 320 元,合计 633 元,由原告负担 187 元,被告冯XX负担 446 元;若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理由
原告与冯XX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扣除借款当日收取的 300 元利息,认定为 29700 元;冯XX支付的 15000 元系向姚XX支付的好处费,原告不知情且未收到,不得抵扣本金。
案涉 300 元 / 日的利息标准远超法律规定,调整为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 LPR 的 4 倍,冯XX超额支付的利息依法抵扣本金,扣除已还本金 5000 元后,尚欠本金 23249.56 元。
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 LPR 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当事人未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明确冯XX为实际借款人,姚XX仅为介绍人,无证据证明姚XX有共同借贷合意,故其要求姚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