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XXX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321221XXX010XXXX203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XXX。2023年X月2X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3年X月2X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洪塘派出所抓获,2023年X月2X日至2023年X月4日临时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2023年X月4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X月4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0月X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青海XX律师。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X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被告人赵XX接到电话号码为00开头的电话询问其是否需要赚
外快,后赵XX加入对方(身份不详)提供的微信群询问详情,
同月2X日由对方购买车票前往福建省宁化县,在对方提供住宿的宾馆内赵XX将其手机、手机银行、支付密码、绑定银行卡的微信及支付宝账号交由对方操作。同日自己名下尾号为1XXX的民生银行卡流入资金XXX元,后对方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上家,其中包括诈骗被害人王XX等10人的被骗钱款共计3X443元,事后赵XX获得报酬X300元。
另查明,2021年X月,被告人赵XX在抖音APP看到租借支付宝账号可获利的消息遂与对方联系(身份不详),在对方的指使下办理尾号XXXX的建设银行卡、尾号XX01的中国XX卡、尾号1XXX的民生银行卡及尾号XXX3的招商银行卡并绑定在其支付宝账户,后将支付宝账户、支付密码交由对方操作。期间,赵XX的建设银行、中国XX、招商银行卡内共流入资金X3XX2X.3元,事后赵XX获利X0元。2022年2月10日,赵XX将冻结在其尾号XXXX的建设银行卡内的2X01X.04元取出后用于个人开支并注销该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书证;被害人王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手机、手机银行、绑定银行卡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等帮助,协助转移资金3X44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无法说明的异常流水资金共计X02X1X.0X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XX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赵XX主动预交罚金、退缴违法所得、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现金交款单、转账详情截屏图片。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被告人赵XX接到电话号码为00开头的电话询问其是否需要赚外快,后赵XX加入对方(身份不详)提供的微信群询问详情,同月2X日由对方购买车票前往福建省宁化县,在对方提供住宿的宾馆内赵XX将其手机、手机银行、支付密码、绑定银行卡的微信及支付宝账号交由对方操作。
同日自己名下尾号为1XXX的民生银行卡流入资金XXX元,后对方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上家,其中包括诈骗被害人王XX等10人的被骗钱款共计3X443元,事后赵XX获得报酬X300元。
另查明,审理阶段,被告人赵X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X300元,预交罚金2000元。主动向被害人王XX退赔3XXX元、向被害人XX退赔22XX元、向被害人唐XX退赔X000元、向被害人方XX退赔3000元,共计退赔141X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厦门市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出行记录、住宿记录、现金交款单、转账详情截屏图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XX虽已向四名被害人退赔损失,但其犯罪行为还造成六名被害人资金被骗无法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X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退缴违法所得、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向他人提供手机、手机银行、绑定银行卡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等方式帮助转移资金,犯罪数额达3X44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赵X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经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赵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