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X)粤0106民初XXXXX号
原告:东莞市某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数码城某栋某单元某室。
法定代表人:倪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某号某至某室自编某号(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200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某乡某村某组。
原告东莞市某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公司、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XX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解除原告东莞市某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公司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2. 判令被告广州XX公司、XX退还原告保证金 X 元并支付违约金 X 元(自 202X 年 X 月 X 日起每逾期 1 天按应退还金额的 X% 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 202X 年 X 月 X 日为 X 元);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莞市某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 202X 年 X 月 X 日签订《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全国范围内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期限为 202X 年 X 月 X 日至 202X 年 X 月 X 日。而后,于 202X 年 X 月 X 日签订了《招商外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但是,直至起诉之日止,某公司从未完成过任何招商目标,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公司在案涉交易期间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系其唯一股东,如XX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公司的财产,应当对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认为,某公司、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招商目标,已构成违约,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XX归还全部保证金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XX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于 202X 年 X 月 X 日签订《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全程招商外包服务,乙方服务内容包含招商策划服务、招商推广服务、招商落地服务等。2.合同期限自 202X 年 X 月 X 日起至 202X 年 X 月 X 日止。3.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招商保证金 X 元整,合同到期或解除、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退还 X 元招商保证金;甲方收到客户加盟款后,按首批加盟费的 X% 向乙方支付招商佣金,如加盟客户仅支付加盟定金,甲方可不用支付乙方招商佣金……加盟客户打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招商佣金。4.合同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 X 款载明“乙方不按约定退还甲方的招商保证金,每逾期 1 天按应退还金额的 X% 支付甲方违约金”,等等。
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于 202X 年 X 月 X 日签订《招商外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二条第 X 款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合同期间内各时间段乙方需为甲方完成招收加盟商数量,并对达标、超标、未达标完成的招商佣金支付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中 X.X 载明“从 202X 年 X 月 X 日起,按照双方协定的目标任务,若乙方任何一期实际招商的数量/当期设定的招商总数量低于 X% (不含本数)的,甲方有权解除《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乙方须参照《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第二条第 X 款之规定向甲方全额退还 X 万招商保证金”。
案涉服务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 202X 年 X 月 X 日向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 X 元,某公司提供了中国XX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并且某公司已于 202X 年 X 月 X 日 X:X 通过微信将上述电子回单发送给某公司进行收款确认。
某公司提交的“某公司&某公司招商合作沟通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案涉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案涉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项目计划等进行沟通。
某公司提交的与“快客冉某”、“快客陈某”、“快客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某公司未能履行应负的合同义务,并且聊天内容显示,某公司现已没有正常经营。
某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显示,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XX。
被告某公司、XX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招商外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 X 元,并积极配合某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某公司理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时至某公司起诉之日,某公司仍未依约履行义务,已然构成违约,故某公司诉请解除与某公司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并要求某公司退还保证金 X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之日为 202X 年 X 月 X 日,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案涉起诉状副本送达至某公司时,案涉服务合同的期限已届满,故本院认定案涉服务合同解除日期为 202X 年 X 月 X 日。
关于违约金,案涉服务合同第四条第 X 点规定,乙方如不按约定退还甲方的招商保证金,每逾期 1 天应按退还金额的 X% 支付甲方违约金。某公司主张某公司依照上述约定以应退的 X 元保证金为本金,自 202X 年 X 月 X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 X% 的日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 X 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自 202X 年 X 月 X 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XX系该公司唯一股东,XX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某公司主张XX对某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