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XX系襄阳某物业公司员工。2024年3月7日,其所在公司为包括XX在内的129名员工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3月8日至2025年3月7日,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住院津贴每日50元(免赔3天)。2024年8月1日,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其中首次住院6天,转院后住院9天)。经鉴定,XX构成八级伤残。2024年8月20日,XX所在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名单,将XX等7人替换。事故发生后,XX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XX已不在被保险人名单内为由拒赔。XX遂委托本所王律师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3万元及意外住院津贴150元。
【我方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50元;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范围。我接手后,立即调取保单、变更申请书等关键证据,发现事故发生于2024年8月1日,而公司申请变更名单的时间为同年8月20日,事故发生时原保单尚未变更,XX当然属于被保险人。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XX已被替换,但我方紧扣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及变更行为的法律效力,指出变更仅对变更后发生的事故产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最终法院采纳我方意见,认定XX在事故发生时仍为被保险人,并依据八级伤残对应30%赔付比例及住院津贴条款,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本案清晰界定了保险合同变更的时间节点,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