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5)皖1324民初XX号
原告:某XX股份有限公司宿州XX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XX,女,汉族, 浙江省瑞安市人。
被告:庄X,男,汉族, 浙江省瑞安市人
案情简介:
原告某XX股份有限公司宿州XX行(以下简称某行宿州XX行)与被告安徽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XX、庄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宿州XX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配件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某行宿州XX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
73632.55元、复利0元、罚息(违约金)398.89元(截至2025 年7月28日止),以后利息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25 年7月29日,按年利率4.9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止;
2.保证人XX、庄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4000 元三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8日,借款人某配件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某行宿州XX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为3.3%,逾期贷款 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偿还本金,自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
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接受某XX委托后,准备起诉的相关材料,包括证据的收集整理并形成证据目录、起诉状的书写以及本金利息的计算,最后提交至泗县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并同时对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以切实保障XX的合法权益。后在庭审中详细出示证据,并依据合同的各项约定来主张XX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最终支持了XX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8日,某行宿州XX行与某配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配件公司向某行宿州XX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3.3%,逾期利率均上浮50%为年利率4.95%, 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配件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某行宿州XX行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配件公司赔偿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某行宿州XX行与被告XX、庄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庄X对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行宿州XX行向配件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配件公司在某行宿州XX
行提供的借据上盖章确认如数收到借款。由于配件公司事后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上的还款义务,某行宿州XX行诉讼 来 院 。
另查明,配件公司已偿还某行宿州XX行借款利息 617.45元,配件公司从2025年3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 截至2025年7月28日,配件公司尚欠某行宿州XX行借款 本金500万元,利息73632.55元、罚息398.89元;中行宿州分行为了本次诉讼与安徽XX签订外聘律师委托合同,某行宿州XX行支出律师费4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某行宿州XX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某配件公司、XX、庄X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经本院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配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财产:1.安徽农金2.徽商XX:3. 中国XX储蓄XX:
4. 中国XX:冻结期限一 年。
二 、查封被申请人XX名下车辆:品牌型号:丰田牌 GTM7180HEV;查封被申请人庄X名下车 辆,车牌号:品牌型号:捷途牌 SQR6463CHEVF16。 查封期限二年。
三、查封被申请人庄X名下房产: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庄和佳XX。查封期限三年。
四、冻结被申请人XX、庄X名下支付宝、微信账 户。冻结期限一年。
上述保全金额以XXX.44为限。
以上事实,有某行宿州XX行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外聘律师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某行宿州XX行、庄X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配件公司和某行宿州XX行在平等自愿的前 提下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 法定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义务。本案配件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配件公司自 2025年3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某行宿州XX行依据合同 约定要求配件公司提前全额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
持。借款合同上确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XX、庄X对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 责任担保,因此某行宿州XX行在担保期限内要求XX、庄X在保证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 行宿州XX行要求配件公司、XX、庄X支付律师费
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徽XX公司、被告XX经本院 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 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五日内偿还某XX宿州XX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3632.55元、罚息398.89元,2025年7月29日以后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95%计算利息至债
务履行完毕止。
二、安徽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支付某行宿州XX行律师费
4000元。
三、被告XX、庄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3.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