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XX公司(龙口**橡胶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山东龙口***商业银行申请350万元流动
资金贷款,委托B公司(龙口市XX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105
,000元,若XX公司违约需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即875,000元)。
为保障B公司权益,XX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提供反担保抵押,C公司(龙口**线缆有限公司)
出具《反担保函》并以车间厂房提供抵押,自然人D某、E某、F某、G某、H某(均为XX公司及C公司关联人员)
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贷款发放后,XX公司自2017年8月起未能按期支付利息,银行于2018年5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B公司作为担保
人累计代偿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60,224.41元。代偿后,XX公司及各反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遂委托山
东乾元律师事务所衣超律师提起诉讼。
(二)诉讼请求
判令XX公司支付代偿本金350万元、利息260,224.41元、担保费105,000元及违约金875,000元,合计4,740,224
元;判令C公司及自然人D某、E某、F某、G某、H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三)争议焦点
XX公司是否应支付代偿款、担保费及违约金;
C公司及各自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赔偿。
二、案件总结
(一)法院裁判结果
龙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XX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导致B公司代偿,应依《委托担保合同》支付代偿本金350万元、利息260,224.41元、担
保费105,000元及违约金875,000元;
C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及各自然人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性质重复,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公司代偿款3,760,224元(本金+利息)、违约金875,000元、担保费105,000元;C公司及自然人D某、E某、F某、G某、H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4,722元由被告承担 。
(二)关键证据
《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银行代偿凭证、利息垫付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