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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红律师 在线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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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精准把握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这一核心问题,成功代理第三人褚某兰。通过深入分析公房管理相关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指出原告未能证明其与原承租人形成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共居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有效维护了褚某兰已取得的公房承租权。

案件详情

公房承租人变更引发行政诉讼——李同红律师助当事人成功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法院信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褚XX与褚XX系姐弟关系,其父褚某瑞原系北京市西城区魏XX胡同某公房的承租人。1996年褚某瑞去世后,褚XX于1997年向房管所提交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经审查后房管所与褚XX签订了新的公房承租合同。

2013年,褚XX得知该公房承租人已变更为褚XX,认为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承租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变更承租人行为。

本案中,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第三人褚XX的委托代理人为李同红律师、孟X*律师。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李同红律师全面分析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明确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原告褚XX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即其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李同红律师协助第三人褚XX梳理关键证据,重点围绕公房管理相关规定展开论证。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同时,根据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原告需对其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庭审中,李同红律师指出:原告褚XX的户籍虽于1996年2月迁入涉案公房地址,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户籍迁入后至原承租人去世期间,与原承租人在该房屋处形成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不具备法定的继续承租资格,亦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案件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褚XX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户籍迁入后至原承租人去世期间,与原承租人在涉案房屋处形成共居关系,故其无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褚XX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案由李同红律师代理第三人褚XX,成功维护了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展现了在行政争议案件中精准把握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效运用公房管理政策的专业能力。


  • 2014-06-01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驳回原告褚某玲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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