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某控股公司系“球磨机台阶形筒体衬板”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某冶金公司于2017年7月与第三人某电力公司签订《磨机边衬板及波峰买卖合同》,向第三人供应磨机边衬板及波峰产品,合同总价款320640元。
2017年9月,原告以被告销售给第三人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处理。该局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后与第三人达成和解,约定不追究第三人责任,第三人可继续使用已安装产品。
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我方诉讼请求
1.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 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主要抗辩理由包括:
· 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 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第三人要求定做,被告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
· 原告未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实际损失,其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案件总结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核心争议焦点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 关于侵权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波峰由三个台阶组成、台阶高度大于小直径磨球半径且小于大直径磨球半径、台阶宽度大于小直径磨球半径)与其销售给第三人的产品技术特征一致。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被告提交的图纸复印件来源及形成时间均不能确定,且无相应技术特征及应用情况的说明,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3.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第三人提出技术参数要求并不能成为被告的侵权免责事由,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4. 关于中止审理申请:被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系在本案管辖权确定后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故对中止申请不予采纳。
5.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因侵权所受损失证据,被告侵权获利难以查清,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被诉产品应用场合、销售数量及合同价款、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的产品,并赔偿原告20万元。
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虽未能使被告完全免责,但在以下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1. 管辖权异议的成功提出:代理律师在案件初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然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贵阳中院管辖,但该程序为被告争取了充分的应诉准备时间。
2. 专利权无效宣告的及时启动: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虽法院未中止审理,但该程序为后续可能的再审或行政救济保留了空间。
3. 现有技术抗辩的积极主张:虽因证据问题未被法院采纳,但通过现有技术抗辩的提出,成功将技术比对问题置于庭审核心,迫使原告充分举证。
4. 赔偿数额的有效控制:通过强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有限、合同价款仅32万余元、被告系应第三人要求定做等因素,成功将原告主张的50万元赔偿额降低至20万元,减幅达60%,有效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负担。
5. 诉讼成本的合理分担: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承担7092元诉讼费用,被告仅承担4728元,体现了对原告主张部分未获支持的合理平衡。
本案充分体现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方通过程序抗辩、技术比对、赔偿数额论证等多维度策略,即使未能完全免除侵权责任,仍可在赔偿数额上争取显著降低的典型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