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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琼刑初****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小学肆业,XXX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昆山市*室。因本案于月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逮捕,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女,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初中文化,XXX询有限公司监事,住吉林省吉林市XX。因本案于年*月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逮捕,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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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用名:),女,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高中文化,XXX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南省海口市号。因本案于**年月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月**日,被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女,**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小学文化,XXX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南省海口市**************房。因本案于月日被传唤到案,月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日,被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日至日,被告人注册XXX询有限公司用于从事非法代办落户业务,为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为公司监事,被告人为业务员。公司所有非法代办落户业务均在授意下开展,负责给安排接单任务并督促完成工作,此外也自己接单。业务员接单后转交给办理,收取的费用都交给处理。等人通过虚构创业事实、居住事实等方式帮助不符合落户条件的客户落户海南。另外,还有吉林省的渠道业务员(均未到案),负责接单吉林省有落户海南意向的客户并转交给办理,非法代办落户的方法与********XXX询有限公司相同。

日至日,XXX询有限公司共非法代办落户人、办成人,收取客户资金元,其中,被告人接单人、办成人,非法办理虚假落户共收取客户资金元,后转给,另外,还负责分配接单任务给并督促完成工作。被告人接单人、办成人,接单后客户直接将落户费用扫码支付给获利元。被告人接单人、办成人,接单后客户直接将落户费用扫码支付给,*获利**元。

日,公安机关现场将传唤到案。日,分别退赃**元和元。未退赃******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卡号:)、****笔记本电脑、手机*部、********手机*部、手机*部、手机部、*的********手机*部、手机部、手机部、手机部、*的********手机*部、手机*部、XXX询有限公司白色电脑主机台(********字样)、黑色电脑主机台(字样)、企业印章个等物证;.指定管辖批复、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辨认笔录、银行卡流水、支付宝流水、微信流水、微信交易支付明细账、上游案件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代办落户具有非法性,仍接单非法代办落户并收取费用,破坏海南百万人才引进政策的正常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元。如在一审开庭前全部退赃,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元;.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元;.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主动坦白且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已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元,并预缴了**元罚金,希望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的是次要、从属和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认罚,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构成犯罪的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被告人接单数量没有证据佐证,不能采信。.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如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客观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注册的企业都是“空壳”企业。.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屯昌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元,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代办落户具有非法性,仍接单非法代办落户并收取费用,破坏海南百万人才引进政策的正常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全部退赃,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合法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予以没收,由屯昌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的XXX询有限公司台式电脑四部,被告人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部、手机一部,被告人手机一部、手机一部,被告人手机一部,被告人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手机一部、被告人手机一部,不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返还。

七、扣押在案的马自达车一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属于作案工具,由屯昌县公安局发还给车辆所有人***。

八、扣押在案的公章、营业执照、客户材料、劳动合同书、引进人才落户材料、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物品,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XX商银行卡、中国民生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及存款,由屯昌县公安局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25-05-01
  • 被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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