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要求确认被告名下持有的目标公司30%股权归其所有,并办理变更登记。原告称其原为公司股东,后因事务繁忙,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代持其股权,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其始终行使股东权利。被告虽认可自身为名义股东,但否认原告为实际出资人,主张实际权益人另有其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清晰记载股权转让过程,且原告与被告并不熟悉,代持主张缺乏合理性,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我方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法院明确指出,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形成代持关系,须以双方存在明确的代持合意为前提。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协议、沟通记录或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代持达成一致,仅凭股权转让未实际支付价款等间接情节,不足以推定代持关系存在。结合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等外部公示文件及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律师价值
代理律师精准把握股权代持纠纷中的核心举证规则,紧扣“代持合意”这一关键要件,有效利用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揭示原告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最终促使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