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公司与上诉人天津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天津某公司承揽加工钢结构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北京某公司支付共计XXX元。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均为加工费,扣除实际发生的加工费及运费后,上诉人应返还多支付的114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部分诉请,判令二上诉人共同返还加工费114万余元。二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总结: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履行的合同主体及欠付加工费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向北京某公司转账的XXX元中,多笔转账摘要或用途备注为“还款”,另有部分备注为“通州”“押金”等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加工合同无关的内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曾向上诉人借款120万元,但对备注“还款”的款项是否包含还款、与本案加工合同款项是否混同等问题未能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加工费的实际支付金额。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系本案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其要求返还多付加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在二审阶段精准抓住被上诉人付款凭证中“还款”“押金”等备注与加工合同款项性质不符的关键瑕疵,并结合被上诉人自认存在借款往来的陈述,成功动摇了一审法院对已付款项性质的认定。律师通过梳理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向法庭清晰呈现了双方款项往来的复杂性,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XXX元并非全部系加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对已付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最终实现二审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请的诉讼效果,为当事人避免了114万余元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