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况
2024年,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被告人钟X因协助他人取现涉诈资金,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在起诉阶段已认定钟X及同案人方X均为从犯(主犯另案处理),但认为钟X虽主动投案,却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
本案被告人钟X未委托律师,由法院指定薛XX律师为钟X的辩护人。薛律师接受指派后,全面投入案件研究,细致梳理证据,积极制定辩护策略。最终,法院全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钟X构成自首,并在从犯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其作用、金额、获利均较同案人更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违法所得660元。该判决结果位于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偏低区间,充分体现了辩护工作的实质成效。
二、案情简述
2023年4月,钟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同案人杨某(另案处理,主犯)借用他人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协助取现共计约4万元,从中获利260元及获赠约400元加油费。涉案银行卡涉及多起诈骗案件,被害人被骗资金通过该账户流转。
2023年7月10日,钟X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认罪,但检察院认为其归案初期未全面供述,故在起诉书中未认定自首。
三、辩护核心争议与应对策略
(一)争议焦点一:是否构成自首
检察院意见:
钟X虽主动投案,但首次讯问中未完整交代全部取现细节,属于“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条件。
辩护人应对策略及具体论证:
辩护人全面梳理钟X归案后的全部三次讯问笔录,逐项对比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书面比对意见,明确指出:
· 钟X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已如实供述以下主要犯罪事实:
o 持方X的银行卡协助取现0.98万元、1万元;
o 2023年4月13日,驾驶其本人蓝色本田思域汽车搭载同案人杨某、方X前往银行,由方X取现1.49万元、16万元。
· 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钟X又主动补充供述其于2023年4月13日使用方X银行卡在麒麟XX银行取款2万元的事实。
· 钟X归案后供述稳定,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不存在隐瞒或虚假供述。
辩护人据此主张:钟X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争议焦点二:在从犯基础上的进一步量刑区分
检察院虽已认定钟X为从犯,但辩护人认为,在同为从犯的情况下,钟X的实际参与程度与同案人方X存在明显差异,应当进一步区别对待。辩护人提出以下具体辩护意见:
· 犯罪作用对比:钟X没有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接收、流转违法资金,而同案人方X提供了其名下的兴业银行卡、汇成村镇银行卡,作用明显更重;
· 涉案金额对比:钟X协助取现的金额明显低于同案人方X;
· 非法获利对比:钟X非法获利260元及约400元加油费,远低于同案人方X的获利2000元。
辩护人据此主张:在检察院已认定从犯的基础上,合议庭量刑时应进一步区分钟X与方X的罪责轻重,对钟X适用更低的刑期。
四、法院裁判结果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辩护人意见:
· 自首成立:钟X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
· 从犯及作用较小认定:钟X未提供银行卡,参与取现金额及获利均低于同案人方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减轻处罚,并在量刑时与方X作出区分;
· 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 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四千元,追缴违法所得660元。
判决结果显著优于检察院不认定自首情形下的预期量刑,且位于检察院量刑建议(一年二个月至二年)的偏低区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自首争议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辩护人通过精细化梳理全部讯问笔录,逐项比对指控事实,成功论证钟X“供述稳定、与指控一致”,扭转检察院对自首的否定意见;同时,在检察院已认定从犯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比对同案人行为、金额、获利,清晰界定钟X在从犯中的较轻作用,为当事人争取到显著从轻处罚,最终实现“检察院不认自首→法院认定自首→量刑低于中位线”的实质性突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