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鲁XX,男,1XX2年X月2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X,住XXX处。
法定代理人:XX,鲁XX之子,1XXX年10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X,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毕XX,女,1XX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X。
被告:王XX,男,1XXX年X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毕XX。
被告毕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女,1XXX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XXX,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XX,女,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北京市XXX,现下落不明。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XX。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XX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XXX,
负责人:余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XX与被告毕XX、王XX、王XX、王XX、北京市海淀区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北京市海淀区X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X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扩大适用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由审判员XX一人独任审理。原告鲁XX的法定代理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兼被告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自XXX内(北房三间、南房两间)搬出后,将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长期非法占有房屋的损失费22X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鲁XX是北京市海淀区XXX村村民,于八十年代初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XX村XX号(以下简称XX号)宅基地上翻建北房三间及南房两间,并在此居住生活。1XXX年鲁XX与郭XX结婚,婚后生有一子XX。1XXX年12月,鲁XX与郭XX离婚,鲁X由郭XX抚养。后郭XX改嫁到河北省沧州盐山县,鲁X改名为XX。九十年代鲁XX因精神病杀人,由于鲁XX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强制治疗至今,人身自由受限。2000年X月XXX村委会将XX号房屋卖给了王XX、毕XX及王XX,双方订立《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且XXX政府在该表上批示同意并按村委会规定执行。
201X年X月23日,王XX去世,现XX号内的房屋由毕XX、王XX等居住至今。经生效判决确认鲁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XX为鲁XX的监护人;确认王XX、毕XX、王XX与XXX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
毕XX、王XX辩称,不同意鲁XX的诉讼请求,我们购买XX号的房屋是基于村集体和镇政府的批准后所购买,且支付了购房款,我们应属于合法占有。我们购买房屋时,XX号院内的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已经完全破损,无法居住。为此,我们出资将北房三间及南房两间翻建,并在院落内自建数间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现鲁XX不是适格的原告,我们与XXX村委会订立的协议,其无权要求返还。而且现在毕XX没有其他住所可供居住,无法将房屋返还。
XXX政府辩称,1、XXX政府并未占有案涉房屋,原告将XX镇政府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2、本案中,XXX政府并未作出对鲁XX民事权益造成直接影响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鲁XX要求XXX政府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3、鲁XX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XXX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意见称,1、XXX村委会并没有占用案涉房屋,其要求XXX村委会返还房屋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鲁XX此前就案涉房屋起诉,现在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3、XXX村委会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了案涉房屋的转让,未侵害鲁XX的民事权益,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驳回;X、鲁X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生效的XXX民事判决书确认:鲁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XX为鲁XX的监护人。
据XXX民事判决书及XXX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王XX与毕XX系夫妻,生有王XX、王XX、王XX共三个子女,王XX于201X年X月23日去世。
二、鲁XX系XXX村委会的村民。XX号院内原有北房三间及南房两间,均系鲁XX所有。约九十年代末至今,鲁XX患有精神疾病在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治疗。三、2000年X月,王XX、王XX、毕XX与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转让申请表》。该表主要载明:1、受转让者王XX、王XX、毕XX,均为居民身份;转让者鲁XX,属于农民身份,住址XXX村XX号,备注鲁XX本人由集体供养,因患精神病在XX精神病院。2、所转让宅基地上的情况,房屋五间,房屋折价款壹万元;面积为0.3亩,四至为东至XX柱、西至胡同、南至胡同、北XX。3、转让双方原因,受转让方无房居住,转让方现有房屋无人居住,由集体安排。X、双方所需要达成的协议:集体将宅基地使用权交给王XX使用。X、交纳转让管理费(原房主)上交转让总额10%共计一千元。村委会在该《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村委会意见”中确认“如尺寸有误差,西墙按原墙为准,南墙顺鲁铁柱北房前檐墙为齐,同意转让。2000年X月X日”,并加盖村委会印章。镇政府在该《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乡政府意见”中注明同意并按村委会规定执行,2000年11月X日,加盖“北京市海淀区XXX政府规划办公室”公章。该《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最后“备注”中注明:受转让者必须符合批给宅基地条件的户;转让申请经乡政府最后批准生效,否则视同违章,并追究双方责任人;此表妥善保管,作为法律依据。基于该申请表及约定,王XX向村委会及镇政府支付约定的转让费。之后,王XX、王XX、毕XX居住使用涉案院落至今,并将原有的北房三间进行了改造,将原有的南房两间拆除,并在院中新建南房、东房及西房若干,但所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生效的XXX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镇政府于2000年11月X日在王XX、王XX、毕XX与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乡政府意见”中签署内容为:“同意,并按村委会规定执行”的批示行为。
四、王XX、王XX、毕XX非村委会村民,其与村委会订立的《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中,村委会将鲁XX的XX号房屋及院落卖与王XX、王XX、毕XX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当属无效。鲁XX被强制治疗期间,村委会以鲁XX的监护人名义将XX号房屋转让给王XX、王XX、毕XX,之后,王XX、王XX及毕XX将原有的北房三间进行改造,将原有的南房两间拆除,并在院中新建南房、东房及西房若干。据客观情况,恢复原状已经没有基础及依据,且《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无效后,需要确定被告之间的责任及损失补偿的问题。故鲁XX要求王XX、王XX、毕XX、镇政府、村委会共同将XX号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于王XX、王XX及毕XX将XX号院原有的北房三间进行改造,将原有的南房两问拆除,并在院中新建南房、东房及西房且居住至今的情况没有异议。经释明,原告坚持主张由王XX、毕XX及王XX、王XX将北房三间及南房腾空后交还原告,不主张XX号院内由王XX、毕XX、王XX自建其他房屋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王XX、毕XX未在本案中要求返还购房款,亦未要求出资建房等相应损失;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长期非法占有房屋的损失22X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王XX,XXX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鲁XX是XXX村委会的村民,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XX号原有房屋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上的房屋,系鲁XX所有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在鲁XX被强制治疗管理期间,XXX村委会经XXX政府准许后,将XX号宅基地及原有的房屋卖与王XX、毕XX及王XX,该行为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故根据法律规定,鲁XX系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由王XX、毕XX、王XX、王XX将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返还鲁XX。
由于王XX、毕XX、王XX购买XX号的房屋后,将北房翻建,并另行新建南房、东房及西房,已经无法返还原有房屋,但是翻建的北房及新建的房屋,扩大了原有房屋的面积,不影响房屋居住使用的性质。故鲁XX要求返还现有北房及南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鲁XX在本案中不主张王XX、毕XX、王XX、王XX将XX号的东房和西房返还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王XX、毕XX、王XX、王XX可另行向相应责任人主张购房款及相应的经济损失。鲁XX要求王XX、毕XX、王XX、王XX、XXX村委会、XXX政府连带赔偿房屋损失费22X 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毕XX、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村XX号的北房三间及南房腾空后交付鲁XX,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二、驳回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元,由鲁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