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惠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以经营性贷款的名义贷款600万元给某XX公司,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X的兄弟甲、乙、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乙、丙均与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XX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小贷公司便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转账流水等起诉该XX公司以及甲、乙、丙三人。甲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向本律师咨询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咨询中,本律师了解到,XX公司收到的600万元贷款并没有用于经营,而是用于偿还公司之前的借款。对此,甲、乙、丙三人均不知情。本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三人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小贷公司并没有提及小贷公司和甲方公司之前的借款合同,更没有提及XX公司收款当天即转出600万元的事实。而XX公司也没有之前的借款合同,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为了让小贷公司提交之前的借款合同,本律师主张当日转账600万元给小贷公司即为还款,XX公司和保证人均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果不其然,小贷公司为了证明案涉借款没有偿还,拿出了之前的借款合同,以说明该600万元的转账系归还前期的借款。当然,小贷公司无法证明甲、乙、丙知晓本次借款属“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是“经营性贷款”)。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小贷公司要求甲、乙、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甲、乙、丙、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