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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路径的创造性转换:在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律师通过将“返还垫付医保费”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成功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为当事人争取到实质权益

案件详情

【案件详情】

原告陈某某于2004年3月入职被告宁德XX某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事后勤工作,一直工作至2024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自2010年6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补缴了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但2010年3月漏缴;医疗保险存在欠缴情况。

原告退休后,每月实际领取养老金1208.27元。原告认为,被告欠缴养老保险47个月,导致养老金损失,按比例计算每月差额302元,从退休时53周岁计算至女性平均寿命81.55岁(342个月),养老保险差额损失为103284元。此外,原告退休后自行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56862元,其中应由单位承担的份额为4549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向宁德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委托福建XX从福律师向福建省宁德XX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方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48774元,其中:

1. 养老保险差额损失103284元;

2. 医疗保险损失45490元。

【案件总结】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退休后能否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差额损失以及自行垫付的医疗保险费返还。

法院裁判观点:

· 关于养老保险差额损失: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养老保险差额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关于养老保险差额损失(103284元)的起诉。

· 关于医疗保险费损失:法院认为,该请求实质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原告于2024年2月办理退休、2024年5月15日自行缴纳医保费,并于2024年4月1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 关于返还比例: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德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及《宁德XX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宁德XX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比例的通知》,用人单位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7%-8%缴纳,个人按2%缴纳。原告自行缴纳的56862元中,80%属于单位应承担部分,20%属于个人应承担部分。故被告应按80%的比例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即45489.6元(56862元×80%)。

判决结果:

· 被告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5489.6元;

·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代理策略反思:

· 精准区分两类诉求:针对养老保险差额损失,代理律师虽主张该损失系被告欠缴所致,但法院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该结果符合现行司法实践(社保补缴及待遇差额属行政范畴),律师在诉讼中已预判该风险,故重点争取医保返还部分,最终取得实质性胜诉。

· 将医保争议定性为不当得利:在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律师将“返还垫付医保费”的请求权基础从劳动争议转为不当得利,成功纳入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避免了被整体驳回。

· 证据准备充分:原告自行缴纳医保费56862元的凭证、退休证明、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链条完整,使法院能够清晰认定垫付事实及金额。

· 时效抗辩的有效应对:被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律师从“办理退休之日(2024年2月)才是损失实际发生之日”及“缴纳医保费之日(2024年5月15日)起算”等角度论证,法院采纳未超时效。

【律师价值】

· 诉讼路径的创造性转换:在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律师通过将“返还垫付医保费”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成功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为当事人争取到实质权益。

· 精细计算与法律依据援引:准确援引地方性医保缴费比例规定,将56862元中单位应承担的80%计算出来,得到法院全额支持,避免了按比例酌减的风险。

· 部分诉求的理性取舍:虽然养老保险差额部分被裁定驳回,但律师并未因此放弃整体案件,而是集中火力攻医保返还,最终为当事人挽回45489.6元损失,体现了务实、高效的代理策略。

· 诉讼时效的精细论证:针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律师从“退休日期”“实际缴费日期”等节点出发,结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成功说服法院认定未超时效,保障了实体权利。

· 降低诉讼成本:案件受理费仅5元(减半收取)且由被告负担,当事人维权成本极低。


  • 2024-10-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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