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国权,广东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镇长。
上诉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郭XX及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圃镇政府)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粤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XX于年月日获颁位于中山市**********的中府集建[总]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平方米。年月,郭XX向市资源局申请办理更换土地使用权证。年月日,市资源局颁发了粤[]中山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郭XX,坐落中山市******,用途为农村宅基地,面积为平方米。
因建设住宅所需,郭XX于年月就涉案土地向市资源局申请报建,市资源局于**年月日出具了业务编号为*******************的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对其上述报建申请不予批准,理由是其用地位于米规划道路及其退让范围内。郭XX认为市资源局据以作出上述不予许可决定的《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微调)》(****版)(以下简称《控规(微调)》)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省略)
原审法院另查明,年月日,中山市黄圃镇规划管理所向原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原市规划局)申请对《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年*月日,原市城乡规划局经审查后,出具了同意上述规划微调方案的审查意见。庭审中,市资源局确认涉案地块在《控规(微调)》与《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版)的规划用途一致,均为道路用地及退让范围,涉案土地用途是在编制《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版)时由农村宅基地变更为道路及退让范围。
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中山发[]号文件,中山市于**年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市资源局,行使市规划局的职权,且不再保留原市规划局。
原审法院认为:……(分析理由部分数字及名称已隐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市规划局批准实施的《控规(微调)》行为违法。二、市资源局应对郭XX无法按照中府集建[总]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证后为:粤[**]中山市不动产权第*号农村宅基地不动产权证)所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按照该土地的价值给予郭XX补偿。三、驳回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市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市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省略)
被上诉人郭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规划行政管理纠纷。……(分析理由部分数字及名称已隐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