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详情
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睿*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XXXX0651*.1、名称为“坐垫(多功能)”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睿*公司认为,被告XXXX某纺织品厂(以下简称“XX厂”)生产、销售,并由另一被告南*某电商公司(以下简称“南*电商公司”)提供商标授权的“中空透气坐垫”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睿*公司同时将电商平台北京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睿*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京*公司删除销售链接;XX厂及南*电商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
二、我方(被告)主要答辩意见
代理律师王X代表XX厂提出以下核心答辩意见:
1.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设计上具有明显区别。具体而言,涉案专利坐垫前端中部呈梯形状拱起,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位为凹陷设计。该区别处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2. 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院已认定不侵权的前提下,XX厂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案件总结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中“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完全采纳了我方的抗辩观点。
关键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坐垫,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当庭勘验比对,二者在整体轮廓上虽有一定相似性,但在坐垫前端中部的设计上存在显著区别:涉案专利为“梯形状拱起”,被诉侵权产品为“凹陷设计”。对于坐垫类产品,尤其是中部镂空的坐垫,整体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产品之间的较小区别。该前端中部的凸起与凹陷之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件启示: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并非对设计特征的简单罗列和计数,而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案中,尽管双方产品在多处设计特征上存在相似,但法院精准抓住了一个关键区别点——前端中部的凸起与凹陷,并认定该区别足以改变整体视觉效果。这提示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深入分析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并将该部位的差异作为抗辩的核心发力点。
四、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王X律师作为XX厂的代理律师,其核心价值体现在:
1. 精准的侵权比对分析: 准确识别并强调了双方产品在“坐垫前端中部”这一关键部位的设计差异(凸起 vs. 凹陷),并成功论证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从而在侵权比对这一核心环节取得决定性优势。
2. 有效的庭审应对: 在法院组织的当庭勘验和比对过程中,清晰、有条理地阐述了不侵权的理由,引导合议庭关注并采纳了关键区别点,最终促成法院作出不侵权的认定。
3. 成功避免客户损失: 通过专业代理,为客户(XX厂)成功避免了被认定侵权后可能面临的停止生产、销售、销毁库存模具以及高达82万元的经济赔偿等重大损失,切实维护了客户的合法经营权益。
本案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成功进行“不侵权抗辩”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代理律师在专利侵权比对分析中的专业能力对于案件结果的决定性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