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系第119540*号“松*”、第121304*号“松*电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百*公司主张,上诉人XX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松*公司”)及XX某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南*经营部”)在生产、销售的开关插座产品及宣传中使用了“XX松*”“上海松*”等标识,侵害其商标权;同时,被上诉人XX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其开发的同和嘉苑、兴XX、中桥名邸等小区工程中使用了带有“XX松*”标识的开关面板,构成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拆除已交付或正在建设项目中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了百*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方(被上诉人)主要抗辩意见
代理律师王X代表XX公司提出以下核心答辩意见:
1. XX公司仅为涉案小区的发包人(开发商), 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与XX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合同关系。
2. XX公司在招标文件中从未唯一指定被诉侵权产品, 其2015年发布的材料品牌调整通知中列明了包括“XX松*”在内的多个品牌,并未限定使用该品牌。
3. XX公司主观上无过错, 其作为开发商,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XX松*”产品可能侵害他人商标权,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定条件。
三、案件总结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项目中使用建材产品,被诉侵权时是否构成“销售”行为,以及能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1. 关于销售行为的认定: 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并附加劳务后,将建设工程成果交付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转售给业主。在此过程中,XX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此认定对我方不利,但法院同时支持了合法来源抗辩)
2.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法院认为,XX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承包人)在包工包料工程中提供,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明知“XX松*”产品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X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3. 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拆除产品): 考虑到涉案小区已交付多年,居民已入住多年,且无证据证明业主购买房产时知晓侵权事宜,若判令拆除已交付小区中的开关插座,将导致商标权人与小区居民利益失衡。故对已交付小区不再判令拆除,但要求XX公司在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侵权产品。
最终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对XX公司的部分认定,但改判结果实际维持了XX公司不承担赔偿及拆除责任的有利状态——法院认定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拆除已交付产品。
四、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王X律师作为XX公司的代理律师,其核心价值体现在:
1. 成功抗辩赔偿责任: 尽管二审法院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商品,但通过充分举证和论证,成功说服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合法来源抗辩条款,为客户免除了24万元的赔偿请求及全部诉讼费用分担责任。
2. 避免拆除损失: 成功阻止了百*公司要求拆除已交付小区数千户开关插座产品的诉求,避免了客户因大规模拆除而产生的巨额成本、工期延误及与小区业主之间的群体纠纷,维护了客户的商业声誉和正常经营。
3. 明确开发商注意义务边界: 本案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了清晰的合规指引:在包工包料工程中,开发商若能证明其未指定侵权品牌、且已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王X律师的专业代理为此类案件树立了有利的裁判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