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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律师精准锁定‌合同因违法转包无效‌的核心法律路径,‌系统举证‌原告仅垫付拆迁款、非实际开发主体,成功说服法院‌驳回被告全部反诉‌,并推动判令返还‌481万余元拆迁补偿款‌及‌起诉日起LPR利息‌,实现从“合同解除”到“无效返还”的战略升级,彻底扭转被动局面,为委托人挽回重大财产损失。

案件详情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XX,男,1X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X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北京市XX(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北京市XX(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青海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1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青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X”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XX11X1X.X0元;3.判令被告以

XX11X1X.X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LPR为基准,向原告支付自201X年X月X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X年11月1X日为2XXXX3X.02元;X.判令被告以X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基准,向原告支付自201X年X月1X日至2021年11月2X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X00X0X.3X元;X.判令被告以XXX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基准,向原告支付自201X年X月2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

XXX元,以上合计X3XX3XX.2X元;X.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12日,原告XX与被告青海XX公司签订《“XXXX”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XX县“XXXX”住宅小区,建设地址位于XX县XX镇,总建筑面积约10.X万平方米,总工期约3X个月。合作方式为被告认可原告与XX村委会签订的本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在XX县成立分公司,有被告担任该分公司总经理,项目建设期间的投资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负责完成项目征服保健批复、立项、土地预审等前期工作,并协助完成《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审批、证照办理,协助原告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按要求将X00万元拆迁保证金存入共管账户、支付部分土地款及承包费后正式生效。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协议约定及项目推进需求履行义务,为推进项目拆迁工作,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向村民支付拆迁补偿款XX11X1X.X0元,该款项系项目开发前期必要支出,目的是为项目后续建设扫清障碍,但因被告未履行项目转让核心义务,拆迁补偿款已无收回可能,形成直接损失。201X年X月1X日,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向XX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保证金X00万元,该保证金退还日期为2021年11月2X日,虽已退回,但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资金长期被占用,原告无法将该笔资金用于其他投资获取收益,产生利息损失。201X年X月2日,原告向XX乡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预付款200万元,用于项目土地相关手续办理,虽该款项已退回,但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在推进项目过程中发现,协议未明确原告既得利益的缺陷,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充约定开发收益分配、利润结算等核心条款,但被告始终拒绝,导致原告作为投资开发主体的合法权益缺乏合同保障,合作基础丧失,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终止项目合作,被告在未解除《项目转让协议》、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案外人进行建设,导致原告此前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彻底失去投资意义,无法通过项目开发收回,形成直接损失,原告作为原合作方的开发权利被完全剥夺,即使后

续协议解除,也无法再通过项目获取任何收益,损失进一步扩大。

综上所述,原告为案涉项目投入巨额资金,XX11X1X.X0元拆迁补偿款因被告擅自转包项目彻底无法收回;200万元土地预付款、X00万元保证金虽已退回,但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且原告因协议未明确既得利益、被告恶意转包,彻底丧失项目开发权,预期收益化为泡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

原告XX提交了以下证据:

XXX
证据八至证据十综合证明,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主

体,亦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其所垫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青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严重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根据承包协议书第3.2、第X.3款内容,原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201X年X月20日发出通知支出原告未按约定交纳土地款导致项目面临取消风险,原告主动退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未将案涉项目转包案外人,原告未按X月支付土地款承包费,被告另行安排建设方不存在违约。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XX11XX.X0元及利息缺乏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返还该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协议也未约定。该款项是原告履行承包协议中的义务,应当风险自担。根据协议书第2.1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违背合同约定。原、被告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协议约定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原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作为开发投资的土地款,因自行承担风险。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X.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无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应予以驳回。

被告青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XXX。

反诉原告青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回迁户安置过渡费XX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X万元(以实际投资额的X%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XXXX住宅小区项目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与XX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反诉原告在XX县成立第一分公司并由反诉被告担任经理,项目建设期间的投资由反诉被告自行解决;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项目转让费XX0万元,其中首期20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X日内支付,剩余3X0万元于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X日内支付;反诉被告应确保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按期到位并缴纳;反诉被告将X00万元拆迁保证金存入共管账户后,协议正式生效;项目结束后X0日内,经双方清算小组确认账目结清无误并取得《完税证明》后,协议终止。如因反诉被告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解除其职务,并要求支付实际投资额X%的违约金。《承包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尤其长期拖欠回迁户安置过渡费。考虑到项目涉及回迁安置,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回迁户基本生活权益,反诉原告自X201X年至202X年期间,代为垫付回迁户安置过渡费共计人民币XX0万元。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反诉原告青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XXX

反诉被告XX辩称,1.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首先反诉原告请求的过渡费XX0万元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记载产生于201X至202X期间,此时反诉被告已退出该项目,产生的过渡费与反诉被告无关。2.关于违约金2X万元,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及的证据显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电话沟通过程中反诉原告已经实际免除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XXXX”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XXXX小区的开发权经原、被告协议由原告个人进行开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署的《“XXXX”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XX”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案涉《“XXXX”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自始无效,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协议签署后,原告仅对拆迁户进行补偿,发放了拆迁补偿款XX11X1X.X0元,并未进行后续开发建设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XX11X1X.X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X年1月2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补偿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保证金X00万元和土地预付款2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合同无效,其损失应由各自承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回迁户安置过渡费XX0万元、违约金2X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曾以电话形式向被告公司股东张XX索要保证金,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返还原告XX拆迁补偿款XX11X1X.X0元;

二、被告青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XX支付自起诉之日(202X年1月2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补偿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青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302元,减半收取计3XXX1元,由原告XX负担1X32X元,被告青海XX公司负担1X32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X3X0元,减半收取计2X1XX元,由反诉原告青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2026-04-01
  • 平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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