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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购房者起诉开发商,成功解除购房合同,追回 14 万余元购房款及利息。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 川 0113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男,1993 年 1 月 7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某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不详。
原告 XX 与被告 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12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 XX 与 XX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判令 XX公司立即向 XX 退还首付款 189153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 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 年 6 月 3 日,XX 与 XX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支付首付款。房屋为在建工程抵押,XX公司未解除抵押,无法交付、办理按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XX 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XX公司应退还已付房款 144153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5000 元款项无证据证明系 XX公司收取,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XX 与被告 XX公司签订的案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 2024 年 10 月 16 日解除;
二、被告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XX 房款 144153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2439 元,由被告 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ZHR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YS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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