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川 01 民终 XXXX 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XX,男,1991 年 5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某镇某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XXXX,男,1986 年 5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XX某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WYM,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ZML,女,1995 年 8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某街道某社区。
原审被告:ZZC,男,1963 年 4 月 6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某街道某社区。
上诉人 XX 因与被上诉人 XXXX 及原审被告 ZML、ZZC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堂县人民法院(2024)川 0121 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5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 XXXX 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 XXXX 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先为合作关系后转为借贷关系,借款总额为 10 万元,已全部归还。二、原审判决未采信证人证言不合理。
XXXX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借款金额以流水为准,未进行结算,未收到还款。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二、借款本金认定。XX 多次在微信中确认借款,系转化型借贷,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明确结算 10 万元,一审拉通品迭款项正确。一审重复计算出借款项 37183 元、少计算还款 9341 元,合计 46524 元,依法纠正,改判偿还 59915.1 元。
综上所述,XX 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堂县人民法院(2024)川 0121 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
二、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XXXX59915.1 元;
三、驳回 XXXX 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3294 元,由 XXXX 负担 1996 元、XX 负担 1298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429 元,由 XX 负担 1466 元、XXXX 负担 963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ZK
审 判 员
LXL
审 判 员
FM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W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