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 川 1421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某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ZZC,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镇中建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XT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SX,女,系该公司员工。
XXX: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某大道某段某号。
法定代表人:HYQ,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ZJ,男,系公司员工。
XXX: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HH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 XX公司与被告 XX公司、XXX 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1 月 2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XXX 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ZJ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XX公司、XXX 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 XX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 889151.74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 年 8 月 30 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供应配电箱,工程验收合格,四方收货验收单核算总金额 XXX.16 元,被告已支付 937467.42 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被告 XX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仅欠付进度款 95302.91 元,未办理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收货验收单有四方签字盖章,总货款金额 XXX.16 元,未付款 889151.74 元。结算系双务行为,原告证据完整连续,已具备结算条件,付款条件成就。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自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 XX公司支付货款 889151.74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 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956 元,减半收取计 6978 元,由被告 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CH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LD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