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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无业,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现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2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XX,电话XXXXXXX9908,河南XX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事侦查决定书向法警大队提出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猥亵儿童罪,于202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近亲属XXX、辩护人葛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6月11日,被告人XXX通过“快手”网络平台结识被害人X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后二人互加微信好友进行联系。在明知XXX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XXX为寻求性刺激,自2025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多次通过微信向XXX提出不正当要求,诱导、唆使其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并录制视频、拍摄照片供其观看。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XXX通过微信让被害人“做任务”,要求被害人自行拍摄其本人裸体照片、视频,并指令被害人实施以下行为同时录制视频:

后被害人XXX的母亲发现异常情况,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17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XXX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出生证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到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另有被告人自愿提供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满足性刺激,唆使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并拍摄视频照片,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


  • 2025-11-01
  •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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