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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佳佳律师 在线
上海博和汉商(杭州...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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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樊佳佳律师代理卓xx,通过系统梳理数年间百余笔转账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直观证明卓xx已实际支付远超房屋份额价值的款项,成功击破原告“低价转让”指控。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当事人避免了财产被撤销的风险,有效维护了离婚后财产权益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上海XX律师。

原告某水产商行与被告朱X、卓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水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和卓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朱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水产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 撤销被告朱X与被告卓X于2024年4月16日关于某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签订的《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2. 被告卓X以案涉房屋的现值折价补偿被告朱X82.835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利息9.975.43元(暂计算至2025年4月21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848元;3. 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 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朱X于2021年前结欠原告货款77.000元,2022年结欠原告货款5.835元,共计82.835元。该货款经本院(2024)浙0109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据调查,被告朱X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且大概率都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3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房屋由被告朱X和被告卓X各享有一半的份额。2024年4月16日,被告朱X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持有案涉房屋一半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卓X,自此,被告卓X持有案涉房屋100%的份额。2024年12月28日,被告卓X以18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郑X和洪X。

被告朱X明知自己有大量的债务需要清偿,将自己持有50%份额的案涉房屋低价转让给被告卓X,且被告卓X又迅速将该房屋进行出让。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朱X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卓X辩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就朱X结欠某水产商行货款作出的(2024)浙0109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X支付某水产商行货款82.835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和财产保全申请费848元。……根据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3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卓X与朱X离婚,案涉房屋由朱X和卓X各享有一半的份额。

卓X于2022年3月至5月通过微信陆续向朱X转款717.438元,于2023年6月至12月转款144.500元,于2024年3月至7月转款106.150元,于2022年3月至5月通过支付宝转款194.550元,于2024年7月至12月转款209.500元,共计1.372.138元。

2024年4月16日,朱X与卓X签订《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朱X将案涉房屋50%份额以10万元出让给卓X。2024年12月21日,卓X与案外人等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217万元。2024年12月28日,卓X与案外人签订《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80万元。

朱X与卓X签订《协议书》,载明:女方已于2024年12月28日将案涉房屋出售,出售总价217万元,扣除房贷、中介费、税收后剩余1.816.458.52元。女方此前已将属于男方一半份额的房款分期全部支付给男方,至此离婚判决书上的房产分割已处理完毕。

另查明,两被告于2025年1月至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卓X累计向朱X转账280.0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2024年12月22日的接警单详情记载报警称被前夫打了。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卓X于法院判决离婚后至案涉房屋出售期间陆续支付给被告朱X的款项能否抵作朱X应得案涉房屋50%份额的折价款。原告主张不能抵,理由为朱X于2025年2月17日向卓X发送的微信表示卓X尚未结清折价款。被告卓X主张能抵,理由为离婚后卓X已陆续支付朱X大量款项。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24年4月16日签订的《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虽约定朱X将案涉房屋50%份额以10万元出让给卓X,但事实上卓X于离婚后至案涉房屋出售前后向朱X所转款项远远超过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总价的50%,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对此也进行了说明和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卓X支付的款项属清偿其他债务,故卓X支付的款项能抵作朱X应得的房屋折价款。原告主张朱X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朱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水产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原告某水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2025-10-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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