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LXX
委托诉讼代理人:Z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 便利店
经营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Z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LXX 与被告 XX、XX 便利店、第三人 XXX 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L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ZXX,被告 XX、XX 便利店经营者 XX 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第三人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Z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L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对 XX 便利店的财产进行清算,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清算后的合伙(财产)分割款暂定 10000 元(以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 XX、XXX 合伙投资经营 XX 便利店,约定原告与 XXX 共出资 50%、XX 出资 50%,截至 2021 年 9 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实际出资 70 余万元,合伙人一致同意 XX 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并由其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未参与经营,合伙财产均由 XX 掌控,XX 未按实际经营情况向原告进行分配。
被告 XX、XX 便利店辩称,1. 合伙人经营的超市及菜鸟驿站因长期亏损,已由三合伙人自行清算,被告已履行清算后付款义务,合伙人间无其他任何争议。三人于 2020 年下半年合伙经营超市及菜鸟驿站,2021 年 9 月因经营不佳共同合意结束合伙,后菜鸟驿站转让,超市未能转让,2021 年 9 月 15 日三方对菜鸟驿店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又于 2021 年 9 月 26 日对 XX 便利店超市自行进行了清算,三方把超市内货物、设备设施进行商议折价为 12 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各分得 3 万元,另因已缴纳房租无法让房东退还,若直接放弃超市则为直接亏损,三方商议由 XX 继续经营,XX 补原告及第三人 3 个月房租。虽超市退伙清算未有书面协议,但根据三方聊天记录及对于菜鸟驿站的清算材料可知,超市实际亦进行了清算,否则原告及第三人不可能在退伙很久后都未对 XX 提出尽快清算的要求,现有证据仅有其要求 XX 支付货款和补贴房租的记录,不可能久久遗忘超市的最后结算。因三方合伙时无任何利润,均为亏损,故清算仅只对现有货物残值进行估算,不涉及利润分配,XX 按约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货物设备款、补贴房租款时二人均无任何争议。2. 若原告及第三人对自行清算的账目有异议,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对诉讼请求合理性进行说明,如证明投资数额、证明双方未自行清算、证明合伙事务财务和经营情况等,二人属于举证不能。3. 原告及第三人也实际参与了 XX 便利店及菜鸟驿站的经营管理,了解合伙经营情况,即使要重新清算原告及第三人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与 XX 进行合伙经营,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有证据表明参与了实际经营管理,与第三人实质参与经营,对相关财务情况知晓,且超市账本三方未指定任何合伙人做账,2020 年 12 月开始统一安排收银员对每天营业情况做账,2020 年 12 月前未安排任何人做账,均是每月对账。4. 三方约定合伙项目每月只要账户有盈余即可分红,不以盈亏、利润作为分红标准,三人合伙期间一直经营亏损,采取先投入一定资金后续需追加资金再追加模式,每月有盈余 XX 即分红,XX 在合伙期间实际也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过分红。综上,合伙人已进行退伙结算且履行完毕退伙后支付义务,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即使原告要求重新清算需尽到举证责任,无法完成导致清算不能或不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 XXX 述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合伙协议成立及履行相关情况
1. 原告、XX 及第三人于 2020 年合意合伙投资经营菜鸟驿站及超市,2020 年 9 月 23 日,由 XX 代表合伙人与案外人签订《XX 城会所一楼租赁合同》,约定:由 XX 租赁 XX 城会所一楼经营,租赁期限 2020 年 10 月 18 日 - 2025 年 9 月 17 日;会所一楼租金每月 2 万元,3 年租金 72 万元,快递站转让费 10 万元,总计 82 万元,3 年期间无论任何原因情况(出租方原因除外),均不得要求退还租金和快递转让费,不得将快递和超市转让他人;2023 年 10 月 18 日 - 2025 年 9 月 17 日租金 46 万元,于 2023 年 10 月 18 日一次性支付;水电费用据实交纳;合同期间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承租人擅自解除或因其原因导致出租人解除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按一年租金支付违约金且不退还任何费用等。同日,由 ZT 委托 YHL 收取合同约定 82 万元履行款(付款情况:62 万元转给 ZT 指定的 HTX 账户,其余费用由 YHL 代收)并向 XX 出具收条,载明快递交付时间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茶坊交付时间 2020 年 10 月 18 日起。2020 年 11 月 6 日,由 XX 代表合伙申办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 XX 便利店,经营者登记为 XX,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形式。
2. 对合伙出资份额比例,原告主张 XX 占 50%,原告、第三人各占 25%,其他合伙人均无异议。
3. 原告及第三人称未实际参与 XX 便利店经营管理,被告举示大量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营期间三方共营共管,并提交店员 CQXX(收银)、TCM(收银)书面证言,证言均称原告及第三人长期守店,经常在店内参与经营。
二、关于退伙及清算支付情况
1.2021 年 9 月 15 日,合伙人以 XX 名义与案外人 YYL 签订《菜鸟驿站快递租赁合同》,将菜鸟驿站场地和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每月租金 5000 元,2 年租金 12 万元等。同日,三合伙人共同签名确认菜鸟驿站截至 2021 年 9 月 15 日所有账目清算完毕。针对清算结果及支付,各方均认可菜鸟驿站清算分割款已结清,原告及第三人认可菜鸟驿站除转让款 20000 元外无其他剩余财产,不存在盈亏分配。
2. 被告主张 XX 便利店退伙清算已完成,举示 XX 与 XXX、LXX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转让超市或由 XX 承接股份的洽谈及分割支付情况:2021 年 9 月前,三方存在大量收支对账、经营对接、分配核算及支付往来;2021 年 9 月 6 日,XXX 向 XX 表示经营不下去,要求退出;2021 年 9 月 10 日,XX 告知驿站已退给房东,房租无法退还;2021 年 9 月 15 日,XX 向 XXX 转款 10000 元、9629 元;2021 年 9 月 26 日,XX 向 XXX 转款 3500 元,同日向 LXX 转款 26690 元;2021 年 10 月 26 日,LXX 向 XX 催要退伙时约定的剩余房租,XX 转款 4190 元;2021 年 11 月 3 日,XXX 向 XX 催款,称 YFXX 要去医院取钢板急需用钱;2021 年 11 月 26 日,XXX 向 XX 催款,提到 “我和 CXXE 的 7500 元”;XX 向 CXXE 转款 3500 元;2021 年 12 月 27 日,XXX 向 XX 转发驿站受让人员转款截图,XX 扣款后转款 2150 元,同日向 CXXE 转款 3750 元。
3. 各方均未提交 2021 年 12 月 27 日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首次起诉时间为 2023 年 4 月 25 日。
三、各方主张的合伙收支情况
审理中,原告、被告均说明财务收支情况并提交订单、微信记录、支出记录、交易明细等材料,互相不认可部分证据,但均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原告称因合伙事务支出 401219.19 元,XXX 称支出 314746 元,被告举证支出:场地租赁费 72 万元、快递转让费 10 万元、前期投入 90207 元;2020 年 11 月 - 2021 年 9 月超市总收入 XXX.1 元,总支出 XXX.96 元(不含员工工资、菜鸟驿站费用及转给原告、第三人款项);不含 XX 装修超市花费数万元。另原告及第三人退伙时打包确认剩余货物价值 12 万元,XX 称打包含货物及设施共计 12 万元,合伙支出远超收入。
四、其他查明情况
1. 各方确认合伙于 2020 年 9 月 15 日开始,2021 年 9 月 26 日终止。被告称当日将货物、设施打包作价 12 万元,由 XX 继续经营,向原告及第三人各支付 30000 元,原告及第三人认可收款,但称仅处理货物未包含设备。各方确认设备残值:空调 650 元、三开门冰箱 2 个共 1100 元、收银机 300 元、货架 6 个共 480 元,其他设备另行主张。
3. 各方确认菜鸟驿站与超市场地一体,转让驿站时一并转让场地剩余租期,XX 便利店对应场地租赁费 15000 元。XX 称退伙时约定剩余房租按 3 个月折算,每月向原告及第三人各支付 3750 元,支付两月后原告起诉,后续经营亏损。原告及第三人称认可 3 个月折算标准,但要求按全部剩余租期补偿。
XXX 在另案中陈述:散伙后因房东不退租金,为减少损失由其继续经营,主张补偿另外两人 3 个月房租,对方未明确同意,支付 3 个月后对方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合同、收条、证人证言、账本记录、交易明细、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购货截图、手工统计单、清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均认可合伙于 2021 年 9 月 26 日终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及微信记录,能够高度盖然认定各方终止时已对菜鸟驿站清算并履行完毕;对 XX 便利店已就剩余货品、设施、债权债务、剩余房租达成清算合意,打包作价 12 万元由 XX 接手,向原告及第三人各补偿 3 万元,剩余房租作为亏损共同承担,XX 已履行 3 万元及 3 个月房租补偿,清算合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再次清算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关于剩余场地使用权的争议,属于转租法律关系,与本案合伙纠纷无关,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 LXX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 L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ZS
书记员:R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