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岩律师
在李岩律师代理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案中,其成功辩驳对方将个人行为混同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明确经营者个人行为≠个体工商户劳动关系。精准引用《民法典》五十六条,并结合运营资质、薪资发放、车辆管理、业务结算等多重证据链,阻断了个体工商户对经营者行为无条件承责的裁判倾向,维护了市场主体独立性。

案件详情

河北省承德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镇谭XX个体运输户,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谭XX,男,1XXX10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XXX10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镇谭XX个体运输户(以下简称XXXXX个体运输户)因与被上诉人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个体运输户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谭XX雇佣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招聘、用工沟通均发生在其与谭XX个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通过添加谭XX个人微信主动询问招聘事宜,双方就用工达成合意的全过程,均未经过上诉人的经营管理流程,上诉人事前未参与、事后未追认,该招聘行为系谭XX个人行为,而非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所驾驶的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谭XX个人名下,所有权归谭XX个人所有,并非上诉人的生产资料。该车辆的日常管理、维护、调度均由谭XX个人负责,车辆运营产生的各项成本、风险均由谭XX个人承担,与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实质上属于原告的生产资料”缺乏事实依据。谭XX个人从事的矿石运输业务并非上诉人的经营业务。虽上诉人经营范围包含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服务,但谭XX名下三辆货车、雇佣五名司机从事的矿山运输业务,其业务结算款项均由矿山支付至谭XX个人账户,收益归谭XX个人所有,上诉人并未实际开展该业务,也未从该业务中获取任何收益,原审判决认定矿山运输系上诉人“实际经营的核心业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经济、组织从属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严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X]12号)第一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具备该规定要求的人身、经济、组织从属性:1.人身从属性方面: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运输路线、出车时间、请销假等均由谭XX个人通过微信管理,上诉人从未制定任何劳动规章制度,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考勤、考核等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被上诉人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谭XX的运输任务,其提供劳务的方式具有独立性,并非纳入上诉人生产组织体系的劳动者。2.经济从属性方面: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结算方式、发放时间均由其与谭XX个人协商确定,工资由谭XX通过个人微信按月发放,上诉人从未参与工资的协商、结算与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与上诉人的经营效益、薪酬体系无任何关联,其在经济上依赖的是谭XX个人,而非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无需遵守上诉人的经营规则,不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的核心特征。3.组织从属性方面:被上诉人未被纳入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组织体系,其从事的运输工作是谭XX个人安排的独立劳务活动,与上诉人的经营业务之间未形成分工合作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均由谭XX个人指定,与上诉人的注册经营地点不一致,也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纪律、工作制度约束,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混淆了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个人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是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规则,并非认定经营者个人行为等同于个体工商户行为的依据。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经营行为应体现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实施的行为,而本案中谭XX的所有雇佣、管理、支付报酬行为均以个人名义实施,未以上诉人名义进行,也未体现上诉人的经营意志。原审判决以“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在法律上具有一致性”为由,将谭XX的个人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若简单将经营者个人行为均归属于个体工商户,将导致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个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混同,违背了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立法本意。同时,案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在谭XX个人名下,原审判决仅以其统一信用代码与上诉人相同即认定用于上诉人经营活动,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且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仅仅在于关联提示,并非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上诉人所登记,该许可的实际使用主体仍为谭XX个人。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及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XX保险申报记录、聊天记录、工作群记录、工作照片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雇主责任险系谭XX个人为规避自身雇佣劳务人员的风险而购买,聊天记录、工作群记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谭XX个人之间的劳务沟通,工作照片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为谭XX个人提供运输劳务,上述证据均不能佐证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行驶证、微信聊天记录、业务结算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谭XX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未予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偏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双方实际为谭XX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XX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核心法律关系的认定准确无误,裁判适用法律规范恰当,所作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XXX镇谭XX个体运输户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合法存续的个体工商户,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要件;被上诉人王XX具备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属于适格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条件。其次,案涉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谭XX个人名下,但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明确查实,该许可证所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上诉人主体登记代码完全一致,足以证实案涉车辆实际由上诉人管控,调配,专门用于上诉人矿石运输的核心经营业务,并非谭XX个人自用车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由个人经营的,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均由经营者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谭XX招录、安排被上诉人王XX驾驶案涉车辆,本质是为完成上诉人承包的矿石运输经营业务,属于上诉人日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个人劳务行为。综上,结合双方主体资格、劳动内容、业务从属关系及经营实际等全案事实,被上诉人受上诉人一方实际管理、从事上诉人主营业务范畴内的劳动,双方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全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生效裁判,切实维护被上诉人合法劳动权益。

XXXXX个体运输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与被告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XX,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服务。202XX月,被告王XX经朋友介绍,通过微信添加谭XX系用工事宜。被告王XX202XX1X日开始在承德县XXX铁矿从事运输工作。被告王XX的日常工作安排(如运输路线、出车时间)、请假审批均由谭XX通过微信进行管理,其劳动报酬由谭XX通过个人微信按月发放。202XX2日,被告王XX在从事运输工作中车辆发生侧翻受伤。另查明,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谭XX个人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登记在谭XX个人名下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方显示的统一信用代码号与本案原告统一信用代码号相同),原告用以证明相关运营资质系谭XX个人所有。被告王XX对上述两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主张个人不具备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主体资格,该行为系原告的经营行为。谭XX称其名下登记三辆货车、个人雇佣五名司机,均从事矿石运输业务,业务结算款项由矿山支付至谭XX个人账户内。再查明,202X11月X日,王XX作为申请人,以XXXXX个体运输户为被申请人,向围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XX1X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王XX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围场劳动仲裁委于202X1月1X日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2X】第1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XX1X日起至202X12月X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与被告王XX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关于用工主体资格的认定。首先,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王XX作为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自然人,亦系适格的劳动者。其次,谭XX虽以个人名义实施雇佣行为,但其系原告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在法律上具有一致性。谭XX雇佣被告王XX驾驶车辆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完成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务,该行为系代表个体工商户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承担。二、关于人身、经济及组织从属性的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X]12号)第一条之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人身从属性。被告王XX由原告的经营者谭XX直接招聘,工作期间受谭XX的管理和指挥,包括运输任务的安排、出车时间的调度及请销假的审批,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王XX所在的“车队内部交流群”微信群及连续六个月的工作状态,亦表明其并非独立的、一次性的劳务提供者,而是纳入原告生产组织体系的劳动者。第二,经济从属性。王XX连续工作六个月,按月领取相对固定的工资报酬,该工资报酬由原告经营者谭XX支付,体现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工资报酬的特征。王XX驾驶的XXX号车辆虽登记在谭XX个人名下,但该车辆系用于原告经营的矿石运输业务,且谭XX自认名下三辆车均从事同一业务,故该车辆实质上属于原告的生产资料。王XX利用原告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自身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经济从属性的核心特征。第三,业务组成相关性。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王XX从事“在承德县XXX铁矿运输矿石”的工作,属于原告业务范畴内的劳动。原告主张其业务与矿山无关,但谭XX名下三辆车,雇佣的五名司机均从事矿山运输业务,且业务收益由矿山结算至经营者谭XX个人账户,该事实足以证明矿山运输系原告实际经营的核心业务,王XX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三、关于原告抗辩意见的评判。原告主张被告王XX系谭XX个人雇佣,而非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1、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方显示的统一信用代码号与本案原告统一信用代码号相同。虽然形式上登记在谭XX个人名下,但均实际用于原告的经营活动,且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的财产与经营实体在事实上难以截然分离。其次,被告的招聘、管理、支付工资等行为虽由谭XX个人实施,但谭XX系原告的唯一合法经营者,其行为在法律上为职务行为。

2、若认定王XX系谭XX个人雇佣,则意味着运营收益归于经营者谭XX个人,而运营风险却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悖,亦不符合个体工商户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与被告王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主体资格、人身依附性、经济依附性及业务组成上均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X]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镇谭XX个体运输户与被告王XX之间自202XX1X日起至202XX2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XX个体运输户是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王XX经人介绍与XXXXX个体运输户的经营者谭XX联系用工事宜,王XX202XX1X日开始在承德县XXX铁矿从事运输工作。谭XX自述XXXXX个体运输户自成立后就在承德县范围承包运输业务,XXXXX个体运输户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货物运输需要具有合格车辆、驾驶人员并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谭XX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显示的统一信用代码号与XXXXX个体运输户的统一信用代码号相同,且经营收益均打入其个人账户,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谭XX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XXX个体运输户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王XX日常工作时间、内容、地点等由谭XX管理安排,请假需经谭XX审批,王XX的劳动报酬亦由谭XX通过个人微信按月发放,双方具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XXX个体运输户与王XX202XX1X日起至202XX2日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镇谭XX个体运输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XXX镇谭XX个体运输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6-05-01
  •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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