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XX民事判决书
(2023)川0823民初XXX号(案号脱敏)
原告(反诉被告):XXX L,男,1943年7月出生,汉族,初识字,无业,住四川省某县某镇某路某号,公民身份号码脱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T J Q,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Y C M,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L XXX,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公民身份号码脱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
原告XXX L与被告L XXX、L H Q、W T J、L XXX、H J C、J K H、X A Y、X A R、G S F、L H J、G S Q、H N C、L H G、G S M、H G F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2023年1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已达成调解的当事人L H Q、W T J、L XXX、H J C、J K H、X A Y、X A R、G S F、L H J、G S Q的起诉;2023年4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H N C、L H G、G S M、H G F的起诉;本院分别于2023年1月29日、4月12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上述当事人的起诉。2023年1月29日,被告L XXX提起反诉。2023年4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 L、被告L 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略:原告起诉事实、被告答辩、反诉请求、反诉答辩、证据认定、事实查明等内容与原文一致,仅对所有人名、地名、案号等进行了脱敏。以下保留判决主文及核心认定)
……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所涉工程系2008年“5.12”地震灾后重建永久性安置房项目,案外人L H Q是受某乡某村某组村民委托作为代表签订的案涉合同,被告L XXX系委托人之一,因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该合同中首部承包方虽写的某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合同签订中并无该公司授权,也无该公司签章确认,XXX L也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案涉工程实际也是XXX L个人施工,因此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XXX L系自然人,无建设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XXX L中途退出施工,本案所涉L XXX的房屋实际并未完工,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XXX L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对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原告XXX L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超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故反诉原告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在L XXX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向XXX L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XXX L无法确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时间,故XXX L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XXX L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L XXX下欠工程款45,970.69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L X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反诉被告XXX L超收工程款20,250.00元,对其返还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违约金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 L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L XXX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765.00元,由原告XXX L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反诉原告L 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