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锦劳人仲案(2024)XXX号(案号脱敏)
申请人:H Y,女,汉族,1996年3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脱敏。
住址:四川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GXX L,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XX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XX某路某号某层。
法定代表人:Y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H Y与被申请人XX公司关于二倍工资、工资劳动争议案件,本委于202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仲裁庭,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H Y、委托代理人GXX L,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1、支付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03月2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2、支付2024年02月01日至2024年03月24日月工资12,662元。
被申请人辩称:(略,已脱敏)
经审理查明:(略,已脱敏)
本委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主要内容是关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首先,在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分成关系。该《艺人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及该互联网表演行业应当有相当的认知力,该《艺人经纪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双方在《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了保底金条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系保底扶持金,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最后,合同中虽有直播时长及天数的约定,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考勤,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其有上下班时间要求或其不直播或者迟到被申请人会对其进行罚款等相关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委认定申请人并不受被申请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劳动力并非受到被申请人的控制。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二倍工资、工资之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委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现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