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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成功推翻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法院认定工伤十级对应赔付比例,判决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及误工费。

案件详情

四川省XX都市武侯区XX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7民初XXX号(案号脱敏)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X某路某号某软件园某号楼某层联合办公某室。

法定代表XX:Z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文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N Z P,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都市XX区某路某号。

负责XX:C L J,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P H S,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文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P H S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2,678.25元、误工费10,300元,共计92,978.25元。事实和理由:(略,已脱敏)

XX公司辩称:(略,已脱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投保XX某XX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XX力公司”)向XX公司投保新就业形态XX员职业伤害责任保险。2020年7月30日,XX公司出具电子保单,保单载明:投保XX为某XX力公司,被保险XX为原告公司,投保XX数750XX(清单详见需求说明书导入模板)。保险XX同意按照《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就业形态XX员职业伤害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载明保险责任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万元,医疗费用20万元,误工费18,000元,每XX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一个月,自2021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每次事故医疗费无免赔,赔付比例100%,每XX医疗费含社保目录外用药限额1,000元;本保单误工费100元/天,每次事故免赔3天,累计赔偿不超过180天;本保单被保险XX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如超出48小时报案导致保险XX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情况及损失,则保险XX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单同时载明被保险XX的就业XX员名单,XXX在该名单中。

2021年8月12日,XXX在工作时掉入停车位旁边的电缆坑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左膝关节腔、髌上囊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XXX先后至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28.25元。2021年10月30日,XXX自行购药花费950元。

2021年12月17日,青岛市某区XX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XXX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22年3月1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XXX伤情符合劳动功能障碍十级。

后XXX向青岛市某区劳动XX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及鉴定费等费用。2022年5月11日,XXX与原告公司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XX调解协议,由原告公司支付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及鉴定费等共计93,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原告公司已履行了前述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邮件往来截图、投保意向书、电子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调解书》、转款凭证及当事XX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XX公司达XX的新就业形态XX员职业伤害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XX的从业XX员在灵活就业过程中遭受职业伤害造XX其XX身伤亡的,保险XX就投保XX所选择投保的赔偿项目,对被保险XX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保险期间内,原告公司的就业XX员XXX在工作时发生XX身伤害事故,原告公司已向X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司有权要求保险XX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保险单载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万元,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经鉴定XXX伤情构XX劳动力功能障碍十级,XX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公司主张XX公司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80万元×10%),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凭票共计1,728.25元,院外购药950元未提供医嘱或处方笺,不能证明系案涉治疗必要且相关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医疗费赔付金额为1,728.25元。保单载明误工费100元/天,每次事故免赔3天,根据XXX伤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30日,XX公司应赔偿误工费2,700元[100元/天×(30-3)天]。综上所述,以上应赔付费用共计84,428.25元(80,000元+1,728.25元+2,700元),故对于原告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理赔款84,428.2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公司新就业形态XX员职业伤害责任保险金84,428.25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98元,被告XX公司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都市中级XX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XX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XX申请执行后,XX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XX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XX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T T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L Z Y

  • 1970-01-01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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