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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贤飞律师代理原告,在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本金返还及资金占用利息,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4民初XXXXXX号(案号脱敏)

原告:XXXXXX,男,199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XX四川XXXX律师。

被告:L XX,男,199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某街某号。

原告XXXXXX与被告L 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7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XX,被告L 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XXXXXX与L XX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2. 判令L XX立即向XXXXXX退还100,000元合作款;3. 判令L XX立即向XXXXXX支付剩余40,000元分红;4. 判令L XX立即向XXXX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12日为13,146.2元);5.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L XX承担。事实与理由:(略,已脱敏)

L XX辩称,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XXXXXX 8万元本金。不认可其他诉讼请求。1. 涉案资金的性质存在重大瑕疵,根据XXXXXX提交的聊天记录,其自认资金系信用卡套现所得,属于违法违规行为,由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应自行承担。2. 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XXXXXX只能要求返还剩余本金,无权主张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5日,XXXXXX(甲方)与L XX(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后,无论本账户是否盈利,在协议届满后的一个月内,甲方收回投入原始资金,以及原始资金的20%;本账户内的剩余盈余或亏损,全部归乙方所有或承担。合同签订后,XXXXXX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17日、20日向L XX转账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

1年合作期满后,L XX于2022年7月25日向XXXXXX支付了3,000元,于2022年8月14日向XXXXXX支付17,000元。

XXXXXX陈述其向L XX投资的款项部分资金来源于信用卡套现。L XX陈述XXXXXX当时让其介绍办理信用卡套现的业务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作协议》、转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案涉协议约定XXXXXX投资100,000元,L XX确保本金收回并支付固定收益,符合民间借贷还本付息的性质,本院确认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XXXXXX自述其转给L XX用于投资的款项部分来源于信用卡套现,该行为实质上构成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等条款亦无效,本院对XXXXXX主张的分红款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L XX已退还20,000元,还应向XXXXXX退还8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L XX明知XXXXXX出借的款项来源于信用卡套现,仍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L XX应当向XXXX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各自过错程度以及L XX还款情况,酌情确定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 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XX偿还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1元,保全费1,286元,共计2,967元,由原告XXXXXX负担1,417元,由被告L XX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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